•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29
    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95年 5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父親○○有房屋 1筆(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與臺北市95年度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95年 5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
    535365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於95年 6月19日補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應發
    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429600號函復仍否
    准所請,並就訴願人主張曾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0年 9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 9022138700號
    函核准自90年 8月起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1,500元部分,以訴願人
    父親○○於79年 3月起即有自有房屋為由,撤銷前開本市信義區公所所為有關房租補助之處
    分,並請訴願人繳回溢撥90年 8月至11月及91年7月至12月之房租補助共計15,000元(1,500
    元×10個月=15,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6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
      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
      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
      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8年度低收入市民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補助對
      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含直系血親)無
      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臺北市91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
      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
      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 ......前項第1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認定之。......」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
      「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
      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二)有租屋事實者。(三)全戶每人每月領取
      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含榮民院外就養金),不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
      現為15,840元)。(四)全戶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中所含之房租金額(以全戶領取
      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25%計算,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家庭消費支出中房
      租及水電比例)不超過市場合理房租租金之 50%。前項第1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認定之。......」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年齡問題,工作不順利,加上有 4位仍在學的子女、多病
      的妻子及年邁的父親,經濟壓力可想而知。且目前父親健康狀況出現紅燈,其名下房屋
      業過戶由 6名子女共有,訴願人等 6人各持有六分之一,其價值亦僅二十多萬元,訴願
      人前曾申請相同補助,並獲准許,敬請原處分機關勿以多重標準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95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後,訴願人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父親有房屋 1筆(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此有 95年8月25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訴
      願人對上開事實亦不予爭執。職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實施計畫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仍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復查依前開9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父親○○所有系爭房屋之異動日期係79年 3月,是訴願人父
      親應自該時即取得系爭房屋,則依據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8年度低收入市民房租補助
      實施計畫(90年度繼續沿用)及臺北市91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訴願人於90
      年度及91年度均不符合補助對象之條件限制,惟本市信義區公所漏未審酌,仍以90年 9
      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9022138700號函核准訴願人自90年8月起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
      月 1,500元之處分,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遂同時將前開本市信義區公所所為違法部分
      之行政處分撤銷,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按發放清單追繳訴願人溢領之90年8
      月至11月及91年7月至12月之房租補助共計15,000元,亦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以前曾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並獲准許,原處分機關此次否准是否
      有多重標準,及訴願人家庭經濟壓力沉重,訴願人父親因健康因素業將系爭房屋過戶給
       6名子女,每人持分價值僅有二十多萬元等節。經查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8年度低收
      入市民房租補助實施計畫(90年度繼續沿用)及臺北市91年度、95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
      助實施計畫,家戶成員(含直系血親)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或本市平
      價住宅)者,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條件之一,訴願人於90年 8月16日所為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准予自90年8月起核發每月1,500元,實係因
      本市信義區公所未審酌訴願人父親所有自有房屋,關於此違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
      銷在案,是並無訴願人所稱審核過程有多重標準之情事。另查訴願人雖主張其父親業將
      系爭房屋過戶予其子女包括訴願人在內等6 人,縱然屬實,則訴願人已有自有房屋,仍
      不符合發給房租補助要件。訴願理由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