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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8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10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6月27日北
市士社字第09531537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993,67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乃以95年7月18日北市社
二字第09536710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6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
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婚,無子女奉養,一人獨居,生活無依困苦,同戶籍之
兄○○○亦為清貧之人,無存款,亦無股票投資,懇請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兄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之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訴願人有利息所得 2筆計29,075元,依○○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計算,存款計有1,987,355元。
訴願人兄○○○,無任何所得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其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為1,987,355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為993,67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9月1 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未婚,無子女奉養,一人獨居,生活無依困苦,同戶籍之兄○○○亦
為清貧之人,無存款,亦無股票投資等節。經查依訴願人上開9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確
有利息所得 2筆計29,075元,依首揭○○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牌告定
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計算,訴願人存款計有1,987,355元,全戶 2人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993,67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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