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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999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訴願人之配偶○○○於
95年 3月24日死亡,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5年 3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05 77900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461100號函核定自 95年
3 月24日起註銷訴願人之配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5年 4月起改核列訴願人(戶長
)及其長子○○○、長女○○○(輔導人口)等 3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同時按月核發低收
入戶青少年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另說明先前所撥付95年 4月之低收入
戶第 3類青少年生活扶助費計10,516元,將自95年 4月至95年 9月止分別按月扣抵,並自95
年10月起恢復正常發放。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5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
公所初審後以95年 7月 4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1011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294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依95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5年 7月25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36999300號函復仍維持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 3人為低收入戶
第 4類,並重申前揭95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461100號函意旨。訴願人不服,於95
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
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
年 9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
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
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 │扶助費。 │
│10,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
│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
│14,377元。 │,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5年 6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
,321元,請 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在中正紀念堂及市場賣麵,因無攤販執照經常需逃避警
察追趕,故每日工作收入約為300元至500元。另依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每月收入為
23,321元,加上訴願人配偶之終生退休俸半俸每月為10,520元及原處分機關每月補助款
為 3,500元,合計37,341元,扣除每月10,000元之房租支出後,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惠請改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訴願人( 5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惟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
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元列計。另訴願人自95年7月起改支其配偶○○○益退休
俸半俸126,718元,故訴願人每月收入為 33,881元(23,321元+126,718元 ÷12=33,8
81元)。訴願人長子○○○(81年○○月○○日生)、長女○○○(84年○○月○○
日生),均查無薪資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故渠等每月
收入均以0 元列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33,881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1,294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此有95年9月5日列印之9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渠等戶籍資料、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5年 6月29日世洧字第095000
1052號函及訴願人配偶○○○所領取之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同時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青少年生活扶助
費 2,000元;另說明先前所撥付95年4月之低收入戶第 3類青少年生活扶助費計10,516
元,將自 95年4月至95年 9月止分別按月扣抵,並自95年10月起恢復正常發放,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收入約為300元至500元,原處分機關以每月23,321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其工
作收入之認定係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加以核算,
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明定。訴願人係從事賣麵攤販為業,並無
相關書面資料(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可資證明其工作收入,而所從事之業別亦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核屬適法。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其全戶總收
入扣除每月10,000元之房租支出後,再計算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乙節,核與社會救
助法第 4條及第5條之1規定意旨不合,要難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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