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8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35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於95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2
    類,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8,0
    08元,大於7,750元,小於 10,656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仍應為第 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6,000元(含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
    ,乃以95年 6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352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列低收入戶第3類。上
    開函於95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
      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
      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
      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377元整,......」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入大於1,938元,小於 │3.如單列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 │
      │等於7,750元。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
      │          │ 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
      │入大於7,750元,小於 │費。               │
      │等於10,656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原處分機關94年5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
      年4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調降為低收入戶第 3類,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6,000元,物價時有波動漲價,請以第2類貧戶扶助費核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外孫等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訴願人(2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訴願人長女○○○(66年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
      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0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
      理,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 95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357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4,023元。訴願人外孫○
      ○(8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
      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4,02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008元,
      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
      為第 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6,000元(含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
      ,此有 95年8月24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之申請,自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調降為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不足,請改列為第2類補
      助云云,因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008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應為第 3類,已如前述,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不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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