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11. 府訴字第095846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8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 1至3所列之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 4至8所列之5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任意堆置資源回收物於路旁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上,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3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附表編號 1至7
      所列之 7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7件合計處8千4 百元罰鍰。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於94年6月2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6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9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250600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附表編號3至7所列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於95年5月8日寄存送
      達,訴願人對附表編號4至7所列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於95年 5月
      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7482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於附表編號 8所載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及
      廢棄輪胎,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於95年 5月 9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
      訴願人確有將垃圾及廢棄輪胎任意棄置於上址之情事,有礙環境衛生,且因上開垃圾中
      含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附表編號8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8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對附表編號
      1至8所列之8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均表不服,於95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2日補正程序,10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  │94年1月 │本市文山區○│94年1月19日 │94年1月27日 │
      │1  │19日10時│○街○○巷口│北市環罰文字│廢字第   │
      │  │30分  │旁路面   │第X410239號 │J94003123號 │
      ├──┼────┼──────┼──────┼──────┤
      │  │94年2月3│本市文山區○│94年2月3日北│94年2月15日 │
      │2  │日10時50│○街○○巷口│市環罰文字第│廢字第   │
      │  │分   │旁路面   │X421962號  │J94004879號 │
      ├──┼────┼──────┼──────┼──────┤
      │  │95年1月6│本市文山區○│95年1月6日北│95年1月13日 │
      │3  │日10時40│○街○○號○│市環文罰字第│廢字第   │
      │  │分   │○樓前   │X444022號  │J95001675號 │
      ├──┼────┼──────┼──────┼──────┤
      │  │95年1月 │本市文山區○│95年1月16日 │95年1月25日 │
      │4  │16日15時│○街○○號○│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   │
      │  │47分  │○樓前屋外及│第X444033號 │J95002938號 │
      │  │    │路旁    │      │      │
      ├──┼────┼──────┼──────┼──────┤
      │  │95年1月 │本市文山區○│95年1月19日 │95年2月8日廢│
      │5  │19日13時│○街○○號○│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
      │  │32分  │○樓前   │第X444034號 │J95003544號 │
      ├──┼────┼──────┼──────┼──────┤
      │  │95年1月 │本市文山區○│95年1月27日 │95年2月9日廢│
      │6  │27日9時 │○街○○號○│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
      │  │30分  │○樓旁   │第X444040號 │J95004111號 │
      ├──┼────┼──────┼──────┼──────┤
      │  │95年2月 │本市文山區○│95年2月13日 │95年2月15日 │
      │7  │13日10時│○街○○號○│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   │
      │  │47分  │○樓前路旁 │第X444501號 │J95004454號 │
      ├──┼────┼──────┼──────┼──────┤
      │  │95年5月9│本市文山區○│95年5月9日北│95年5月15日 │
      │8  │日9時40 │○街○○號○│市環文罰字第│廢字第   │
      │  │分   │○樓對面牆邊│X462751號  │J95012099號 │
      └──┴────┴──────┴──────┴──────┘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其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1至8所列之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1至8所
      列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 1至 3所列之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如附表編號 1至 3所列之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附表編號 1至2及附表編號3所列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於94年6月2日及95年5月8日寄存於文山○○郵局以
      為送達,此有蓋有文山○○郵局戳記及該郵局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附表編號 1至3所列之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已分別於94年6月2日及95年
      5月8日合法送達。又上開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注意事項欄載明「一、
      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路○○號○○
      樓○○區)。......」故訴願人若對上開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
      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
      扣除,是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
      7月2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代之,即94年 7月4日,惟訴願人遲至94年8月26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95年6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另附表編號3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6月7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5年 6
      月12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人陳情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貼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業告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參、關於附表編號 4至 8所列之 5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附表編號4至7所列之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5月8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 5月18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附表編號 4至7所列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之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
      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27條第 3款規
      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
      │     │廣告等)                  │
      │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1,200元-6,000 │1,200元-6,000 │1,200元   │
      │限(新臺幣│元      │元      │-6,000元  │
      │)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                      │
      ├─────┼──────────────────────┤
      │裁罰基準(│4,500元                   │
      │新臺幣)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20093274號函釋:「主旨:有關回收業者
      使用簡易三輪車從事回收作業,長期於車上堆置回收物,雖回收物並無落地污染地面但
      仍有妨礙市容整潔觀瞻,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說明:....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
      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本案回收業者堆置回收物於車輛,如位於上述規定所指之
      路旁或戶外,且該堆置行為造成妨礙衛生整潔情事,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
      定予以規範。」本府 86年7月19日府環三字第86053632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86年 3月31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
      得投置於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
      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為達績效而亂開罰單,且採證照片與違反事實完全不符。
    (二)訴願人在自家門前整理寄放別人所送之東西,有過分嗎?原處分機關胡亂開單之擾民
       行為,長期造成訴願人精神受損。
    (三)為何貨車不能裝載資源回收物?何況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所有,請勿亂開罰單。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4至7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任意堆置資源回收物於路旁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上;於附表編號 8所
      載地點,查得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及廢棄輪胎,且因上開垃圾中含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盛裝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95年1月16日第9304391號
      、95年1月19日第9304392號、95年1月27日第9304393號及95年 5月8日第9304323號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3829號、95年5月17日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1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自家門前整理寄放別人所送之東西,有過分嗎?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
      片與違反事實完全不符;且貨車為何不能裝載資源回收物,何況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所
      有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及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且行為
      人將回收物堆置於車輛上,如車輛位於路旁或戶外,縱無落地污染地面,但若有妨礙市
      容整潔觀瞻,且該堆置行為有造成妨礙衛生整潔之情事,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予以規範。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5月17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復內容載以:「壹、查文山區○○街○○號○○樓住戶○○○君長期於上述地點○○
      樓前違規從事舊貨回收,時常將各種雜物舊貨等堆置於○○樓前面和對面牆邊,並置於
      廢棄車輛上,污染環境。行為屢遭民眾投訴檢舉在案,並經本局五科列管。本隊亦有電
      子檔案備查。貳、陳情案中 4件告發案並非同一違規行為,也不是同一事物,全部屬於
      獨立污染事實。行為人在上述路段經營回收商業務常惹民怨,......每件違規被舉發時
      ,都有被投訴檢舉在案......」且就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確有將資源回收
      物堆置於門前路面上及路旁停放之車輛上,並造成妨礙市容觀瞻及衛生整潔之違規行為
      ,是本件訴願人依法自應受罰;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堆置資源回收物於
      車輛上,並造成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與訴願人是否為系爭遭堆置資源回收物之車
      輛所有權人無涉。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以附表編號4至7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
      及以附表編號8 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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