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1059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私立醫療機構○○○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於91年 8月間有病
    患未經配偶同意而為病患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訪後查認系爭病
    歷內無病患之手術同意書,違反醫療法第 67條及第7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95年 5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10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病歷保存方式。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第67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
      析,以利研究及查考。」第70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
      員保管,並至少保存 7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體試驗
      之病歷,應永久保存。」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25
      條第 1項、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
       1項、第3項、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73條、第74條、第76條或第80條第2項規定
      。」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臺
      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24日派員至訴願人診所查訪時,訴願人有回
      答:「手術同意書因時隔多年,加上之前受颱風浸水的影響,導致手術同意書受損。」
      並無所謂之「無病患之手術同意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於91年 8月間有未經病患配偶同意而逕行病患施行人工流
      產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訪後認定系爭病歷內無病患之手術同意書,違反前揭
      醫療法規定;此事實並有檢舉函、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系
      爭病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未依規定建立完整之病歷或保存病歷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手術同意書因時隔多年,加上受颱風浸水的影響,導致手術同意書受損云
      云。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且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
      少保存 7年,為前揭醫療法第67條第 1項及第70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 95年1月24日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個人研判胚胎可
      能保不住......在該病患同意之下實行人工流產,檢附病歷影本供參......本人於手術
      前,皆已告知病人以上事項,並有簽具手術同意書,但本院小姐之前整理本院資料時不
      慎遺失手術同意書......」是訴願人既自承不慎遺失手術同意書,足徵訴願人未依上開
      醫療法規定對於系爭病歷為妥善之保存;則本案縱認訴願人有取得手術同意書,亦難據
      其所辯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病歷保存方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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