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願人等2人因承購市有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 6月9日北市財管字第09
    53137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
      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
      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
      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
      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
      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緣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面積: 11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
      區屬第 4種商業區(最小建築單元平均寬度為5公尺,平均深度18公尺)。訴願人等2人
      及案外人○○○等共 8人前於87年間,持憑本府工務局核發之本市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向本府財政局請求購買上開市有土地,經計算最小建築單元範圍內面積為63
      . 75平方公尺,範圍外為 47.25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權利範圍:6 3/111)經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因未繳納分期買賣價款,經該局於92年間註銷該申
      購案;其餘面積(權利範圍: 48/ 111)於88年間讓售予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
      等共 8人。嗣案外人○○○等 4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承購,經本府財政局於88年12月10日
      核發出售市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予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4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三、嗣訴願人等 2人於95年5月25日,以前開88年間承購市有土地(權利範圍:48/111)計
      價所依據最小平均寬度為 5公尺(未包含騎樓3.64公尺)致出售總價過高為由,向本府
      財政局請求重新計價並退還差額,經該局以 95年6月9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1370800號函
      復訴願人等 2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 2人承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部分市有土地,申請退還差額價款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頃臺端等 2
      人來函表示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9條、第87條暨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旨揭市有土地(使用分區屬第 4種商業區)之讓售計價最小寬度尚應包括騎樓
      寬度3.64公尺,即最小寬、深度應為8.64公尺及15公尺,請本局重新計價並退還未加計
      騎樓寬度3.64公尺之差額價款,查臺端等人承購旨揭持分48/ 111市有土地業已繳清土
      地價款,並完成交付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本案貴我雙方
      既已就標的物、價金合意並完成交付,臺端等 2人所請退還差額價款乙節,歉難辦理..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5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 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2人因承購市有土地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訴請普通法院審判,本府財政局以95年 6月9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1
      370800號函復係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