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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廢止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32341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8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9022073900號函許可其經
營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嗣認訴願人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且於法定期限內未開
始營業,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 95年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60號函釋意旨,
以 95年8月21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32341900號函廢止上開許可函,並請訴願人於文到15
日內將原許可函繳回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9月 1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32283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5年 8月21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32341900號函就廢止貴公司
許可經營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處分......說明......二、按......本案依貴公司陳述並
舉證說明已經營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務,尚未有內政部上述函釋意旨得以廢止許可之情形
,本處旨揭號函廢止貴公司許可經營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處分,應予撤銷。......」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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