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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8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6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 0956058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滯納83年至88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其中86年及
88年使用牌照稅已於93年 3月22日繳納。嗣訴願人於95年 4月19日檢附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
局83年11月28日公告及臺北市監理處95年 3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0699000號函主張系爭
車輛已於83年12月 5日遭拖吊廢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系爭車輛83年12月
5 日起至88年止之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查認訴願人系爭車輛83年至85年及87年使用牌照稅
並無繳納紀錄,遂以95年 5月 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3506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退還
訴願人系爭車輛86年及88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9,527元,訴願人又
於95年 6月 6日及13日申請退還系爭車輛83年至85年及87年使用牌照稅,該分處乃以95年 6
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582400號函復訴願人,並無上開年度繳款紀錄,無從辦理退
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7月25日)距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
582400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
,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第 2項規定:「主管稽
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
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
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已全部繳清,原處分機關配合財政部國稅
局查稽甚嚴,既然已有部分准予退稅,卻以83年至85年及87年部分未繳稅搪塞實在不妥
。
四、卷查本案因系爭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5年 3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06990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車輛於83年遭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拖吊,同意汽車燃料
費自83年12月 5日起停徵並辦理退費予訴願人。訴願人遂檢附上開臺北市監理處復函及
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83年11月28日公告,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系爭車輛83
年12月 5日起至88年止之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查認訴願人系爭車輛83年至85年及87年
使用牌照稅並無繳納紀錄,86年及88年使用牌照稅則於93年3月22日繳納,遂以95年5月
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06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退還訴願人系爭車輛86年及88年
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共計 9,527元。訴願人又於95年6月6日及13日申請退還系爭車輛83
年至85年及87年使用牌照稅,該分處乃以95年 6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582400
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電腦資料無上開等年度繳款紀錄,無從辦理退稅,此有臺北
市使用牌照稅納稅紀錄查欠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已全部繳清,原處分機關既然已有
部分准予退稅,卻以83年至85年及87年部分未繳稅搪塞實在不妥等情。經查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查得訴願人83年使用牌照稅有繳款紀錄,惟訴願人系爭車輛83年使用牌照
稅 3,600元,係於83年4月28日繳納,而86年及88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共計9,527元,
於93年 3月22日繳納,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訴願人請求退還83年使用牌
照稅已逾自繳納日起 5年內之期限,自無從辦理退稅,而86年及88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
金尚未逾自繳納日起 5年內退稅之期限,故已同意核退在案。另依臺北市使用牌照稅納
稅紀錄查欠畫面所示,訴願人84年、85年及87年使用牌照稅並無繳納紀錄,是訴願人雖
主張已全數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惟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從而,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退還訴願人系爭車輛83年至85年及87年使用牌照稅,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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