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路邊停車收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1日0600000009073065 號臺北市
    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7月20日12時17分停放在本市○○街公有
    路邊收費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依規定開立 672005681217515號臺北市停車繳費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7月28日前繳納停車費。嗣訴願人逾繳費期限,於95年 8月 7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繳費,經原處分機關收取訴願人停車費新臺幣(以下同)80元並預收工本費
    50元後,仍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
    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95年 8
    月11日0600000009073065號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下簡稱停車費
    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 8月23日前繳納前揭停車費80元及工本費50元。上開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於95年 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5年 8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載訴願之請求為「請求退還不當收取之催繳工本費」,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95年 9月26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表示,其不服之標的係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1
      日0600000009073065號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並有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
      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
      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
      :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56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 3
      百元罰鍰。」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
      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
      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
      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
      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50元。」第 5條規定:「本
      標準自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施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忘記繳交停車費,以致逾期繳費,在未收到催繳通知前,即於95年8月7日至原
      處分機關繳交停車費,惟原處分機關卻要求訴願人同意預繳工本費50元。訴願人既已完
      成繳交停車費,原處分機關自應停止催繳程序,而非將工本費轉嫁於訴願人身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將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7月20日12時17分停放在本市
      ○○街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80元並收取工本費50元,此有系爭汽車車籍基本資料、原處分
      機關停車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收取系爭停車費及工本費
      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
      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期限繳費,主管機關應
      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50元,是上開工本費之義務
      應係駕駛人有欠繳停車費之事實,且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催繳後始發生。查本件訴願
      人既已於95年8月7日繳納系爭停車費,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8月7日(基)北市停管收字
      第服00012363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自該時起已無欠繳停車費之情事,則原處分機
      關再掣發系爭95年 8月11日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向訴願人收取工本費,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分。又訴願人於95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系爭停車費前,原處分機
      關既尚未以書面向訴願人催繳,自無收取工本費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7日向
      訴願人預收工本費之行為,參照前揭規定,亦有違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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