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追繳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770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5年7月14日派員至本市○○街○○巷○○號○○、○○樓訪視訴願人
    立案處所,發現已無收托兒童之事實,乃以95年7月21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7177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於停業 1個月
    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其許可,並於文到14日內檢具原立案證書及托兒所標誌辦理停業程
    序;另以訴願人曾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申領原處分機
    關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新臺幣(以下同)58,000元為由,要求訴願人應依同實施計
    畫第 9點第 9款規定繳回所領補助款52,200元(該金額係按使用年限﹝ 5年即60個月﹞之折
    舊率計算)。嗣訴願人於95年 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95年 6月30日永久停業,同時繳
    回立案證書及托兒所標誌,並陳報其工作人員業於95年 6月30日離職等事宜。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仍未繳回前開補助款為由,以95年7月26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7705000號函請訴願人依
    法繳回,並說明應俟前開補助款繳還後,始同意訴願人完成停業程序。上開函於95年 8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私
      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停業或解散時,應於 1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3條
      。」第 9點規定:「申請單位責任與義務(一)提出申請者,即為同意本計畫內容。..
      ....(九)申請單位若於本年度停業、歇業,或經本局廢止設立許可者,應繳回全額補
      助款。若於95年12月31日前停業、歇業,或經本局廢止設立許可者,則應依使用年限(
       5年即60個月)之折舊比率繳回補助款。繳回金額之計算方式為:(物品總價×折舊率
      )×70%。折舊率之計算方式為:(60-需繳回補助款事實發生之月份)÷60。上述事
      實發生之月份,如能以書面記載者,以書面為準。如申請單位避不處理應辦事宜,致無
      書面文件為依據,其時間點由本局業務科逕行認定。(十)應繳回之補助款,如拒不繳
      回,移送強制執行。」
      本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 「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事項(第53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招生不足,導致營運困難,業於95年7月1日停止營業,實無經費繳回所領設施
      設備補助款,惟訴願人願以補助款所購買之投影機 1組,繳回原處分機關,惠請准予所
      請。
    三、卷查訴願人前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申領原處分
      機關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58,000元,嗣95年 7月1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
      人立案處所發現,訴願人已無收托兒童之事實,卻未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停業1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其許可,此有訴
      願人94年11月 9日培字第94110901號函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
      備實施計畫申請書及相關設施設備經費明細表、領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復查,訴願人於95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95年6月30日停業迄今,尚
      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9點第9款規定繳回所領
      補助款52,200元之事實,亦為訴願人不爭執。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繳回前開補
      助款為由,函請訴願人依法繳回,並說明應俟前開補助款繳還後,始同意訴願人完成停
      業程序,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招生不足,導致營運困難,業於95年7月1日停止營業,並無法繳回所
      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惟其願以補助款所購買之投影機 1組,繳回原處分機關,惠請准予
      所請等語。經查,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申領原
      處分機關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之私立及公設民營托育機構,嗣後若於95年12月
      31日前停業,應依使用年限( 5年即60個月)之折舊比率繳回補助款,此為同實施計畫
      第9點第9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有停業之事實,如前所述,自應依物品使用年限( 5
      年即60個月)之折舊比率繳回所領補助款,方得完成停業程序。訴願主張,於法不合,
      尚難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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