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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追繳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770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5年7月14日派員至本市○○街○○巷○○號○○、○○樓訪視訴願人
立案處所,發現已無收托兒童之事實,乃以95年7月21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7177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於停業 1個月
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其許可,並於文到14日內檢具原立案證書及托兒所標誌辦理停業程
序;另以訴願人曾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申領原處分機
關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新臺幣(以下同)58,000元為由,要求訴願人應依同實施計
畫第 9點第 9款規定繳回所領補助款52,200元(該金額係按使用年限﹝ 5年即60個月﹞之折
舊率計算)。嗣訴願人於95年 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95年 6月30日永久停業,同時繳
回立案證書及托兒所標誌,並陳報其工作人員業於95年 6月30日離職等事宜。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仍未繳回前開補助款為由,以95年7月26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7705000號函請訴願人依
法繳回,並說明應俟前開補助款繳還後,始同意訴願人完成停業程序。上開函於95年 8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私
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停業或解散時,應於 1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3條
。」第 9點規定:「申請單位責任與義務(一)提出申請者,即為同意本計畫內容。..
....(九)申請單位若於本年度停業、歇業,或經本局廢止設立許可者,應繳回全額補
助款。若於95年12月31日前停業、歇業,或經本局廢止設立許可者,則應依使用年限(
5年即60個月)之折舊比率繳回補助款。繳回金額之計算方式為:(物品總價×折舊率
)×70%。折舊率之計算方式為:(60-需繳回補助款事實發生之月份)÷60。上述事
實發生之月份,如能以書面記載者,以書面為準。如申請單位避不處理應辦事宜,致無
書面文件為依據,其時間點由本局業務科逕行認定。(十)應繳回之補助款,如拒不繳
回,移送強制執行。」
本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 「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事項(第53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招生不足,導致營運困難,業於95年7月1日停止營業,實無經費繳回所領設施
設備補助款,惟訴願人願以補助款所購買之投影機 1組,繳回原處分機關,惠請准予所
請。
三、卷查訴願人前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申領原處分
機關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58,000元,嗣95年 7月1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
人立案處所發現,訴願人已無收托兒童之事實,卻未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停業1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其許可,此有訴
願人94年11月 9日培字第94110901號函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
備實施計畫申請書及相關設施設備經費明細表、領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復查,訴願人於95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95年6月30日停業迄今,尚
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9點第9款規定繳回所領
補助款52,200元之事實,亦為訴願人不爭執。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繳回前開補
助款為由,函請訴願人依法繳回,並說明應俟前開補助款繳還後,始同意訴願人完成停
業程序,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招生不足,導致營運困難,業於95年7月1日停止營業,並無法繳回所
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惟其願以補助款所購買之投影機 1組,繳回原處分機關,惠請准予
所請等語。經查,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申領原
處分機關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之私立及公設民營托育機構,嗣後若於95年12月
31日前停業,應依使用年限( 5年即60個月)之折舊比率繳回補助款,此為同實施計畫
第9點第9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有停業之事實,如前所述,自應依物品使用年限( 5
年即60個月)之折舊比率繳回所領補助款,方得完成停業程序。訴願主張,於法不合,
尚難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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