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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8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日廢字第H95002916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5月1日15時50分執行勤務時,發現本市內湖
區○○路○○巷與○○街○○巷交叉口道路遭泥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係訴願人
於該巷道進行工程施工,進出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所致,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掣發95年5月4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45884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5年6月 2 日廢字第 H950
0291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28日
北市環稽字第09530883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
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
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陸、廢棄物清理法(附表節略)
┌────┬────┬───┬──┬──────┬──────┐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違規│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新│
│ │ │實 │情節│(新臺幣) │臺幣) │
├────┼────┼───┼──┼──────┼──────┤
│第27條 │第50條 │工程 │從重│1千2百元- │6千元 │
│ │ │施工 │ │6千元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5月1日上午11時45分因工程施工污泥污染路面,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
單舉發,訴願人隨即派人清理,同日下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再次前往稽查後,又再次
告發處罰訴願人,如稽查人員覺得訴願人未妥善清理,應口頭告誡即可,原處分機關 2
次開單處罰訴願人,實令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工程施工
,進出車輛輪胎夾帶污泥,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
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8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於同日上午(95年5月1日11時45分),在同一地點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
防制措施,致廢棄物及泥土、污物污染路面,遭原處分機關告發及處分,此有卷附原處
分機關 95年5月1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F13935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及 95年5月15日廢字第 H9500256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可稽,由該日上
午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採證照片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採證照片對照以觀,尚
無法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所見路面之污泥,係訴願人同日11時45分施工
造成污泥污染路面未確實清除所致,則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日15時50分所查獲訴願
人因工程施工污染路面之違規行為與原處分機關同日11時45分所查獲並告發處分之訴願
人因工程施工污染路面之違規行為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是否得分別予以處罰?實有再
予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予認定其於95年5月1日15時50分查獲訴願人之
違規行為與同日11時45分所查獲訴願人之違規行為非同一之違規行為,而再次告發處分
訴願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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