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8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5日廢字第 J9501561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察小組巡查人員於95年 6月12日10時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騎乘xxx-
    xxx 號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棄置在本市士林區○○路○○幹○○號前行人專用清潔桶,執勤
    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12日
    北市環罰查察字第X406111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經
    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7月5日廢字第J950156
    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95年 7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6 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883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7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
      。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
      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
      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6千元           │
    │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在答復訴願人陳情之回函中,提到在○○路○○號設有垃圾收集點,經訴願
      人查看,應係○○路○○號才對。雖訴願人地址是○○路○○號,與○○號相隔沒幾號
      ,但與市區不同,○○路○○號在山腰,而○○號卻在山上,距離約 1公里。收集時間
      是晚上9點,但訴願人沒聽到垃圾車音響。請體諒實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察小組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
      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2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住處距垃圾收集點約 1公里,未聽到垃圾車音響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
      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2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本案係查察小組
      於95年 6月12日上午巡查山區道路,發現○○○先生將回收物放置路旁行人專用果皮箱
      內,違規屬實,小組現場開單舉發。○君也坦承因居家原因不得已如此,並現場簽名..
      ....」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
      點將系爭資源垃圾送交清運,而逕置放於路旁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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