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3日大字第 A9500451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年 3月28日15時23
    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由訴願人駕駛之xxx-xx號(原車號為xxx-xx,95年 4月12日變更)營業貨運曳引車
    使用油品(樣品編號:xxx-xxxxxx),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1,184ppmw 超過
    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以95年 5
    月12日 C0000154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
    定,以95年 5月23日大字第A9500451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7萬 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6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
    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843700號函復
    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7月 3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
    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9885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8月1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8月1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 6月 2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分別於95年 6月 6日及95年 7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
      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1日起施行之
      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 款第 4目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
      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
      、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 3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7萬 5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 2月12日環署空字第 0008027號函釋:「主旨:貴轄一○○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油庫柴油,經貴局抽驗不符硫含量管制標準,該公司不服處分,申請複驗
      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二、......何種情況有複驗之需要,一為
      受檢單位不服稽查機關依據檢驗報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行政救濟,各級訴願審議委
      員會或行政法院認有需要,議決交付複驗時;一為受檢單位證明或稽查單位自察採樣或
      檢驗有瑕疵,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時。......」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
      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時,取樣2罐油品,其中1罐送驗。稽查人員曾表示訴願人若對檢驗
      結果不服,可再將另 1罐油品送回原處分機關查驗,為何訴願人要求再檢驗另 1罐油品
      ,原處分機關卻置之不理,不願送驗?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 年3月28日15時
      23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願人駕駛之xxx-xx號(原車號為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油品
      ,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1,184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經判定為
      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訴願人簽名之
      現場採樣紀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時,取樣 2罐油品,其中 1罐送驗。稽查人員曾表示
      訴願人若對檢驗結果不服,可再將另 1罐油品送回原處分機關查驗,為何訴願人要求再
      檢驗另 1罐油品,原處分機關卻不願送驗乙節。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 2月12
      日環署空字第0008027 號函釋意旨,柴油車使用油品檢測需要複驗之情況,一為受檢單
      位不服稽查機關依據檢驗報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各級訴願審議委員會或
      行政法院認為有需要,議決交付複驗時,一為受檢單位證明或稽查單位自察採樣或檢驗
      有瑕疵,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時。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
      988500號復訴願人陳情函所載略以:「......說明:......四、......本件油品係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該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
      構進行油品硫含量濃度分析,又本案採樣及檢驗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本件油
      品硫含量檢測值為1,184ppmw 超過管制標準(50ppmw)20倍以上,尚無檢驗誤差之疑義
      ,故無複驗之必要。...... 」參諸卷附95年3月28日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油品檢驗報告,
      原處分機關之採樣、檢驗過程並無異常,另檢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亦為
      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環檢字第012B號認可證之檢測單位,是本件應無複驗之必要
      。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7萬 5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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