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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8日大字第 A9500553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年 6
月 8日16時17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採集屬訴
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名稱:xxx-xxxxxx
,樣品編號:xxxxxxx ),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5,220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
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7月 4日 C0000
181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5年
7月18日大字第A950055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7萬 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
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1日起施行之
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目 │標準值 │
├───────────────────┼──────────┤
│硫含量 │50ppmw,max │
├───────────────────┼──────────┤
│芳香烴含量 │35wt%,max │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2款第 4目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
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
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大型車每次
處新臺幣 7萬5 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 2月23日(88)環署空字第 0006320號函釋
:「......說明......三、......無論使用或販賣含硫量百分之0.05以上之柴油均在管
制之列;因此個人未經許可使用不合格柴油,仍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修正後第
54條)之規定(現行法第60條),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其責任之
歸屬,應由使用者及販賣者自行釐清。」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使用之油品來源係購自桃園○○鄉○○有限公司,並依合法程序購油,訴願人並
無檢驗設備可確認油品是否合乎標準,經詢問油品來源公司,該公司表示油料均來自○
○公司。訴願人每次購油均有進貨單、進油過磅單及發票,請原處分機關詳察並協助查
證該公司油料是否合乎標準,並免予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4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年 6月 8
日16時17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採集屬訴
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名稱:xxx-xx
xxxx,樣品編號:xxxxxxx),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5,220ppmw,超過法定
管制標準(50ppmw),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
機構臺○○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現場採樣篩選紀
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油品係其所購買使用,原
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合法程序購買系爭油料,每次進油均有進貨單、進油過磅單及發票
,且經詢問油料來源公司,該公司表示油料均來自○○公司,訴願人並無檢驗設備可確
認該油品是否合乎標準乙節,查訴願人雖提出購買油品之購貨通知單、地磅單及發票影
本佐證,然尚不足以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之油箱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是本
件於未有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影響原認定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
人訴請原處分機關協助查證供油公司之油料是否合乎標準乙節,按首揭環保署88年 2月
23日(88)環署空字第00632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既使用超過管制標準值之柴油,依法
自屬可罰,至於責任之歸屬應由使用者(即訴願人)及販賣者自行釐清,是訴願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7萬5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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