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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2日第 1070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6月21日在本市文山區○○路○○巷巷口燈
桿上、○○路○○段○○巷巷口路名指示標誌上及○○路○○段○○巷巷口交通標誌上,分
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內容載有數筆銷售房屋資料及「購屋熱線
: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
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
,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以95年8月2日第 1070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
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5年8 月10日起至96年 2月 9日止,共計 6個月。上開處分
書於95年 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
月 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
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
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絕不會知法犯法,系爭電話號碼不易取得,絕不會用此號碼作不法違規之事。訴
願人是中壢人,來臺北市文山區從事兼職仲介工作,道路熟悉度正在摸索,對違規張貼
地點○○路都不知在何處,何來亂貼廣告呢?訴願人被陷害是事實,系爭廣告非訴願人
張貼亦是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
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
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
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以95年8月
2日第1070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
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3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2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廣告非其所張貼,絕不會知法犯法云云,惟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5
年 6月23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
式及經過:......電話查證。查證時間:95年 6月22日11時55分。......受話電話(接
):xxxxx......受訪(洽談)對象:○小姐。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1.○○
房屋仲介,房子有多樣,可多選擇。2.臺北市、縣都有。」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
依本案卷附事證顯示,系爭電話既確實使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交易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
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又原處
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系爭擅自張貼之廣告物上登載該電
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確係作為廣告宣傳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張貼廣告之行為
人無必然之關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
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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