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 0953310
    6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4月22日在○○時報○○版報導前總統○○○罹患法定傳染病肺結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5月17日北市衛
    疾字第09533106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本法所稱
      傳染病如下:......三、第 3類傳染病:結核病......」第 9條規定:「傳播媒體報導
      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第10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
      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洩漏。」第63條第 1
      項第 3款、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三、傳播媒體違反第 9條規定者。四、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
      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10條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5年5月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釋:「主旨:
      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所指『因業務知悉有關資料者』是否涵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
      ......說明:......二、關於新聞媒體將傳染病病患之姓名具體報導,是否涉及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規定之疑義乙節,貴府衛生局曾於93年 8月18
      日以北市衛一字第 09335791200號函請本署疾病管制局釋義,該局業以93年 9月 8日衛
      署疾管新字第0930015404號函說明二釋復:『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
      業之相關人員,自然也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在案。......」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
      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前段所稱「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
        應為後段「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之例示規定。該條後段所稱「因
        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應係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
        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而言。蓋採此限制之理
        由,乃係該等人員與前往其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病人間,在執行業務的過程中容易
        獲悉該當事人隱私資訊,且雙方間通常有一定之契約關係與信賴關係。惟本件訴願
        人之業務為新聞傳播媒體事業,對前往該醫療機構從事治療之當事人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與信賴關係存在,與該條所示事項性質顯非相同,亦不具共同特徵之事項,應
        非該條所欲規範之對象。原處分機關竟不當擴張處罰範圍,顯已逾越立法目的,亦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另由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對於傳播媒體違反第 9條報導不實者
       ,該法特制定處罰規定另為處罰,可知立法者顯未禁止新聞傳播媒體就該法所規定之
        事項為披露或報導,僅只於新聞傳播媒體為不實報導時方有接受處罰之可能。原處
        分機關不察,竟仍對訴願人為罰鍰處分,其處分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與個人名譽及隱私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尤屬如此。再者,公共
        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與個人之隱私、名譽等基本人權相衝突而應衡量調整時,言論
        自由在基本人權中具有優越性地位,在民主政治國家,表現自由之保障,乃民主主
        義不可欠缺之重要內涵,因此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
        行使。又公眾人物的事務有許多會具有公共的色彩,在這些事務上即不能再主張隱
        私權的保障。本件遭披露者為我國之卸任元首,人民對於其身體健康狀況當然有知
        的權利,又本件○前總統於媒體披露後仍展現坦蕩風範,其亦認知其身體狀況與公
        共事務息息相關;從而,系爭報導除可認係對公共議題之報導,似可認為有得其默
        示同意而阻卻違法。
     (四)92年間有臺商疑似感染SARS時,各家媒體亦爭相報導該事件,從不見政府機關以各
        媒體違反系爭法條規定為由對相關媒體作任何處置;本件因訴願人所報導之人之身
        分、地位特殊,原處分機關竟參酌與該條立法目的無關之考量,採取先前不同之判
        斷標準,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報導前總統○○○罹患法定傳染病肺結核之違規事實,有系爭○○時報○○
      版報導、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為新聞傳播媒體事業,非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 1項第 4款規範對象乙
      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適用對象並未明文排除傳播媒體業者;另該法第
      10條所稱之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
      料者,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亦經衛生署前揭函釋示在案。次按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略以:「......問:有關貴報社95年
       4月22日報導○前總統○○先生罹患肺結核,請問該報導內容是否由醫護人員所提供?
      報導前是否經臺北○○證實○前總統之病情,並徵得本人授權而發佈,請說明。答:該
      報導來源有所本,無法提供消息來源,並經向臺北○○查證○○○確有住院治療(未向
      ○前總統查證),且是由兩則新聞合併而成,故才報導此新聞。......」,是該報導內
      容關於病患相關資料係訴願人因業務而知悉,堪予認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9條規定,立法者顯未禁止新聞傳播媒體就該法所規定
      之事項為披露或報導,僅只於新聞傳播媒體為不實報導時方有接受處罰之可能乙節。按
      傳染病防治法第 9條規定,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
      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審其立法目的,應係要求傳播媒體應確保報導流行疫情內容
      之正確性,與同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等,並不相同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言論自由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及本案可認為
      有得前總統○○○默示同意而阻卻違法云云。查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即係對各級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
      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課予不
      得洩漏資料之義務。而該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
      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即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因業務知悉病人資料之人
      亦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所主張前總統○○○有默示同意云云,亦無從邀免其應負之
      行政法上之義務。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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