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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8月 3日北市
稽北投乙字第 0956089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文○○路○○號○○樓房屋欠繳88年至90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 6,082元,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強制執行,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嗣訴願人於95年8月2日以經商失敗致生活困窘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前開金額,案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所述理由與
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不合,乃以95年 8月 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60897200 號函復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
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
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 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有意不繳納房屋稅,實因經商失敗,中年失業,工作難找,以致無力清償貸
款,房屋遭法院拍賣,如今怎會有錢繳納房屋稅,懇請體恤民意,待訴願人有錢後再予
繳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欠繳88年至90年房屋稅計 6,082元,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強制執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
嗣訴願人於95年8月2日以經商失敗致生活困窘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延期或
分期繳納前開金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其所述理由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不合
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復查,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應於規定之納稅期間(
即繳納期間)內為之,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於88年至90年房屋
稅繳納期間屆滿後,於95年 8月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前開
房屋稅額,自與前揭規定不合。至訴願人一再主張其經商失敗,中年失業,工作難找,
以致無力清償房屋稅等情,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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