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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058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2,156CC),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應繳納之使用牌照
稅每年為新臺幣(以下同)11,230元。訴願人對系爭車輛90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共計67
,380元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058000號
復查決定:「一、90、91年及92年 1月 1日至92年11月20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32,428
元部分復查不受理。二、92年11月21日至92年12月31日及93、94、95年使用牌照稅計新
臺幣 34,952元部分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9月21日補正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0580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5年
7月2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復查決定書於文末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
達到之次日(即95年 7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8月24日(星期四)。然本件訴願人於95年
8月2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
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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