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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8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590
44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辦理
95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系爭房屋頂樓有增建面積30平方公
尺,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及第10條規定,以95年8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90448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該增建建築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1,800元,並自
95年 8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96年增加稅額349元)。訴願人不服
,於 95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9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56158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大安區○○街
○○巷○○號○○樓房屋,原核定頂樓增建房屋面積30平方公尺有誤,應予更正為增建
棚架面積54平方公尺,核定房屋現值為17,200元,免徵房屋稅......說明......二、撤
銷本分處於95年8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90448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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