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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11月 6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BW688A0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0年7月26日3時54分在本市中正區○○路與○
○○街口,為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案移本市監理處處理。嗣經
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0年 8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W688A01號舉發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以90年11月6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W688A0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9月21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33206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提起訴願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關於 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
90年 7月26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 臺端申訴
於近日接獲罰單,請於(予)低罰乙節,......本局同意以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以裁
處日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後第49條......同意以
最低罰鍰裁處新臺幣 1,500元整,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同意撤銷90年11月6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20-ABW688A0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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