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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2864F6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2月18日18時45分在臺北縣五股鄉,為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另因訴願人未
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案移本市監理處處理。嗣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
條規定,乃以91年4月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2864F69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7
月 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864F69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1萬5 千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 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 月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9月21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33207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提起訴願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關於 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
於91年 2月18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 臺端申
訴未接獲通知單,請予低罰乙節,因查案內原行政處分書係於95年 8月24日寄存送達,
本局同意......以最低罰鍰裁處新臺幣 3千元整,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同意撤銷95
年 7月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864F6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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