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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30. 府訴字第0958499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5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1日北市社四字第 0
953697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即訴願人等 5人之外祖母)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經本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暴中心)於91年 3月25日開案輔導,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以91年4 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 09133613300號函請本市○○老
人養護所提供○○○短期保護安置計 3個月,期間自91年 4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25日止
,並以91年6月6日北市社工字第 09134668500號函通知其長女(○)○○○(即訴願人
等 5人之母)負擔安置費用。其間,原處分機關多次與其家屬協調長期安養問題,並未
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乃以91年 7月 4日北市社工字第 09135655300號函、91年10月21
日北市社工字第 09138759900號函分別為第1次及第2次延長安置,家暴中心並於91年 8
月20日及同年10月18日協助家屬召開 2次有關生活照顧事宜之家庭協調會,並於91年10
月18日達成協議,○○○於短期保護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代為墊支安置及相關費用,
於找尋到○○○之其他子女前,由其長女○○○○、次子○○○、三子○○○及五子○
○○平均分攤,首先償還為 91年 4月26日至91年10月25日之安置費用,其後以每3個月
為1期償還,直至終止安置為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92年1 月 6日北市社工字第 092300
25400號函及92年4月9日北市社工字第09232888000號函為第 3次及第4次延長安置,惟
原處分機關多次與其家屬協調長期安養問題,仍未達成協議,爰以92年 7月14日北市社
工字第 09237739800號函請本市○○老人養護所提供○○○自92年 7月26日起長期保護
安置迄今。
二、○○○○因欠繳第 2期至第11期(迄94年 4月25日)應分攤之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以下
同) 248,750元,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已於
93年 2月 5日、同年 2月12日繳還14,877元及46,750元,尚積欠 149,623元。嗣○○○
○於94年 5月20日死亡,經該處以95年4月4日宜執平93年老罰執字第00001524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補正繼承人及財產所得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17日北市社四字第 0
9533796000號函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子女之戶籍資料,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5年 5月24日基院生民敬字第0950000870號函查復結果,○○○○之繼承
人未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6月28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
36699500號函檢送訴願人等 5人之全國財產歸戶及所得收入資料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
蘭行政執行處。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5年 7月11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36974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 5人略以:「主旨:為請 臺端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令外祖母○○○君安
置費用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查令外祖母○○○君自91年4 月26日起由
本局緊急安置於『臺北市○○老人養護所』迄今,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依老人福
利法第25條......○君保護安置期間所需之費用應由令堂及其兄弟共 4人共同負擔,自
91年 4月26日至95年(應為94年) 4月25日止,令堂應繳納費用計 248,750元,前已償
還本局99,127元,目前尚餘 149,623元......二、查令堂已於94年 5月20日往生,惟依
據民法第1153條......,前揭款項應由 臺端等繼承人共同負擔,並請於旨揭期限內以
郵政匯票(匯票抬頭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寄交或親自至本局秘書室繳納,逾期未繳納
本局則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另○君於91年11月26日申請並符合本局收容安
置補助一般戶重度失能標準,獲核定補助每月 5,000元整,剩餘之養護費用20,000元整
,由令堂及其兄弟共 4人平均負擔,每人每月償還本局 5,000元;故自95年(應為94年
) 4月26日起,令堂所支付○君每月 5,000元之安置費用,依法仍由 臺端等繼承繳納
,請以每個 3月為一期,於當期次月15日前以前揭方式繳納。......」上開函分別於95
年7月13日、7月14日送達訴願人等 5人,訴願人等 5人不服,於95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2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
、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
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老人短期保護與
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老人福
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第24條第 5
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第 1款規定: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3條第 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法務部92年 9月 1日法律字第0920035861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行政處分作成生效後、移送執行前義務人死亡者,執行機關可否對義務人之遺產為
強制執行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說明:......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
..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
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制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 5人之母親在世時,曾聽聞外祖母○○○於母親15歲時,即要求其與父親結婚
;且○○○當時因生活困苦,所有小孩均未成年,竟拋夫棄子,未盡撫育子女之責。原
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等 5人分擔○○○之安置費用,實感不公,請求協商合理的解決方
案。
三、卷查訴願人等 5人之外祖母○○○(即受安置人)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經家暴中心
於91年 3月25日開案輔導,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以91年 4月29日
北市社工字第 09133613300號函請本市○○老人養護所提供○○○短期保護安置計 3個
月,期間自91年 4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25日止;嗣並以91年7月4日北市社工字第091356
55300號函、91年10月21日北市社工字第09138759900號函分別為第 1次及第 2次延長安
置。其間,家暴中心於91年 8月20日及同年10月18日協助家屬召開 2次有關生活照顧事
宜之家庭協調會,並於91年10月18日達成協議,○○○於短期保護安置期間,原處分機
關代為墊支安置及相關費用,於找尋到○○○之其他子女前,由其長女○○○○、次子
○○○、三子○○○及五子○○○平均分攤,首先償還為91年 4月26日至91年10月25日
之安置費用,其後以每 3個月為 1期償還,直至終止安置為止。原處分機關復以92年1
月 6日北市社工字第09230025400 號函及92年 4月 9日北市社工字第 09232888000號函
為第 3次及第 4次延長安置,惟原處分機關多次與其家屬協調長期安養問題,仍未達成
協議,爰以92年7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09237739800號函請本市○○老人養護所提供○○
○自92年 7月26日起長期保護安置迄今。此有家暴中心辦理○○○女士照顧事宜家庭協
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影本 2份附卷可稽。
四、復查訴願人等 5人之母親○○○○因欠繳第 2期至第11期(迄94年 4月25日)應分攤之
安置費用計 248,750元,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已於93年 2月 5日、同年 2月12日繳還14,877元及46,750元,尚積欠 149,623元。嗣
○○○○於94年 5月20日死亡,經該處以95年 4月 4日宜執平93年老罰執字第0000152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正繼承人及財產所得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17日北市社
四字第 09533796000號函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子女之戶籍資料,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5 月24日基院生民敬字第0950000870號函查復結果,○○○
○之繼承人未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6月28日北市社四
字第09536699500號函檢送訴願人等5人之全國財產歸戶及所得收入資料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A9200003、
A9200003-1、A9200003-2、A9200003-3、A9200003-4)、收款正式收據(編號:003209
、003221)、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生前欠繳之應分攤安置費用計 149,623元,應由訴願人等 5人共同負擔,爰以95
年7月11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6974800號函通知渠等於文到3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移
送強制執行及94年4 月26日以後○○○○應負擔每月 5,000元之安置費用,仍應由訴願
人等 5人繼承繳納,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本件訴願人等 5人之母親○○○○生前欠繳應分攤之安置費用計 149,623元
,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嗣並以95年 6月28
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36699500號函檢送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5人之全國財產歸戶及所得
收入資料予該處在案,已如前述,上開行政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該處仍得以訴願人等 5
人為義務人而續為執行,則原處分機關逕對訴願人等 5人另行發函通知繳納系爭安置費
用,並附記逾期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即有疑義;另查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於94年 5月20日死亡後,
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專屬扶養義務,業因死亡而消滅,且不在繼承之範圍;又○○
○之扶養義務人,應以 1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之兄弟○○○等人為優先,
訴願人等5人為2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仍有法定扶養義務或「繼承繳納」○○○
○應負擔每月 5,000元之安置費用之義務,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疏未究明
上開法令適用疑義,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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