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5年 8月1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
    959026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
    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按其所有持分八分之二(面積為10.75 平方公尺)課徵歷年地價稅
    。嗣該分處於95年度查核時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之持分僅為五分之一(面積為 8.6
    平方公尺),乃主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95年 8月1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90264
    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退90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計新臺幣 4,763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
      經發現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
      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
      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定之適
      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主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
      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
      0900457455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
      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
      )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者,方得
      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持分土地自76年 6月由訴願人繼承登記取得,訴願人所有持分僅為五分之一,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誤以訴願人所有持分為四分之一課徵歷年地價稅,卻僅退還90年至94年
      溢繳地價稅,實有不當,尚應退還76年至89年溢繳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按其
      所有持分八分之二(面積為 10.75平方公尺)課徵歷年地價稅,此有歷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該分處於95年度查核時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之持分僅
      為五分之一(面積為8.6平方公尺),復有土地所有權部-土地標示部影本附卷可按。職
      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主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核退90年至94年溢
      繳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既誤以其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之持分為四分之一而課徵
      歷年地價稅,除退還90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外,更應退還76年至89年溢繳地價稅乙節。
      經查,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
      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此為
      首揭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在案。次查,納稅義務人如有因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申請退稅,復
      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造成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課稅錯誤
      之原因,並非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發生錯誤,自無首揭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
      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之適用。訴願主張,要難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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