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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
000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14日零時29分至3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
○○」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愛吃澱粉食物者(佐以薯條 500卡路里、麵條 338卡
路里、土司80卡路里之圖片)請注意......革新三重配方1.促進新陳代謝2.調節生理機能3.
使排泄順暢......(顯現窈窕曲線之美女圖)○○ 餐前一粒 健康美麗 .. ....諮詢熱線
xxxxx (其左側佐以○○產品圖片)」等詞句,並佐以「在新加坡及香港引發搶購熱潮的○
○已經在台灣隆重上市,在美國製造的○○專為愛吃澱粉的亞洲人獨創的革新三重配方,能
幫助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使排泄順暢 百分之百天然的植物成分,更使 ○○
成為新港臺地區明星不可或缺的保健良方 ○○,餐前一粒,健康美麗 現已在○○獨家販
售」等旁白,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函
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4年 9月14日及12月12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
,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135900 號函
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並經該署以95年 1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737號函復略以:「主
旨:有關『○○』廣告責任歸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股份
有限公司』既為『○○』產品之國內經銷商,自應負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以及刊登廣告等行
為之法律責任,故本案請貴局依調查事實逕予認定處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 8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534000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
即停止宣播。上開處分書於95年 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
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
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係「○○」食品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進口商及經銷商,但相關促銷廣告實係該食
品之國外製造商,即新加坡商○○自行委託本地廣告代理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安
排刊登;該等涉案違法廣告既非訴願人所製作或委託刊登,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即
作成行政處分,實屬違法,應依法撤銷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媒體宣播「○○」食品廣告,並宣播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產品品名配合前開廣告旁白及其影像圖片,其整體表現,影射瘦身,
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7月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5274號函
所附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採證光碟、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4日、12月12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等涉案違法廣告確非其所製作或委託刊登,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即
作成行政處分,實屬違法云云。卷查前開媒體宣播有系爭產品名稱、圖片及事實欄所述
之內容,已提供一般民眾販售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而系爭產品品名配合前開
廣告旁白及其影像圖片,其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業如前述;又
系爭廣告內容所示「諮詢熱線 xxxxx」,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為訴願人所使用,此有○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5年 5月3日東服三字第1
0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消費者既得循線透過使用該電話聯絡以購得系爭食品,難認訴願
人無為系爭食品廣告以招徠消費者消費之意思;且依前開事實欄所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737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既為系爭產品之國內經銷商,自應
負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及刊登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
之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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