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4315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5年 4月24日查獲「○○減肥中心」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食品廣告,並載有「......○○減肥中心......減肥需知......燃燒脂肪..
    ....產品簡介-○○......讓想窈窕的您......輕鬆享瘦......本產品經衛署第0920403216
    號認定為食品......」等詞句,案經該局以95年5月4日投衛局食字第0950700332號函檢送相
    關資料移請彰化縣衛生局處理,並經彰化縣衛生局查認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乃以95年
    5 月22日彰衛食字第095100153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
    年 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6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3154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6月2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7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
      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
      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查驗
      登記認定為食品。......」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
      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
      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卡債纏身,於95年 4月份辦理協商,因協商後每月需支付固定之金額,遂經
       銷○○之產品於網路上行銷,因初次從事食品的買賣,不諳相關法令規範,所以誤犯
       法規,但廣告中之相關資料係摘自公司網站,而產品之成分中亦有廣告詞中之功能,
       如螺旋藻,而訴願人於接到公司的通知後即刻將網站關閉,並開始研究相關法令。
    (二)訴願人不是故意觸法,原意只是想多爭取一些機會多賺錢還債。立法的本意應為防範
       有人惡意的行為而危害到社會大眾,但訴願人之過,真的單純是因不諳法令所造成的
       。請念在訴願人不是惡意犯錯且為初犯,給予訴願人改正的機會。若一定要罰,希望
       能分期繳納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食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網路廣告、原
      處分機關95年 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業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及給予改正機會等情。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
      ;且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
      。至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乙節,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非本件訴願審議
      範疇,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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