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004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松山區,於95年 4月11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
    初審後,以95年4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53064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標準,乃以95年5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527200號函復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以訴願人全
    戶6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721,89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全戶不動產
    為 14,709,999元,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為由,爰以95年7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004200
    號函復訴願人予以否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正訴
    願程序, 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
       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由家屬○○○申報扶養,但○○○已於95年 6月28日取消申報扶養,非屬申
       報扶養之親屬。基於行政一體,原處分機關應洽詢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情形,而非逕予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又訴願人已補附94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核定資料,原處分機關應
       引用最新財稅資料來審核。
    (二)○○○所有不動產僅有內湖區○○街(○○街)及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二處,未
       逾 500萬元,其餘皆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其所有,而係○○○因繼承所
       有。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孫、次孫、長孫女、家屬○○○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孫○○○、次孫○○○、長孫女○○○,查無存款投資及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 1筆50,000元;另有房屋4筆,評定價格為635,150元;
       土地8筆,公告現值為11,438,235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2,073,385元。
    (三)訴願人家屬○○○,查有利息所得 1筆62,636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同
       年 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281,340元
       ;另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92,65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543,964元,不動產
       價值合計為2,636,61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其存款投資為4,331,34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721,890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全戶不動產為14,709,999元,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此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95年6月27日平時審查結果表及95年8月18日及95年10月4日列印
      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 6月28日取消申報扶養,並非屬申報扶養之親屬,並檢附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核定資料等節。按目前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件,原處分機關
      機關係以受理當時所能取得之最新財稅資料為審核基礎,查訴願人係於95年 4月11日申
      請為本巿低收入戶,嗣於95年7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93
      年度財稅資料,故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3日重核時乃以93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基礎,
      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雖補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
      核定)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惟上開核定通知書(納稅人姓名:○○○,發文日
      期及字號:臺北市松山分局95年8月4日第0260000004號)之核定日期為「95年8月4日」
      ,且訴願人係於95年8月15日、8月30日始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上開資料,此有該
      會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尚非原處分機關於受理低收入戶申請及重核時所得審究;又
      查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所有不動產中,雖有房屋
       2筆、土地 6筆已標示為信託財產,然姑不論是否應列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訴願人全
      戶 6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業已超過法定標準,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