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5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1817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染色體異常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臺南市,於95年 5月10日遷入設籍本
    市內湖區,嗣95年8月7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3年,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
    規定不合,乃以95年8月15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1817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5年 8月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
      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者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第 2點規定:「申請
      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
      會課申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出生迄今僅 6個多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由
       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欠缺合理正當性,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比
       例原則;且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註 4規定:「父母為未滿20歲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及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實施要點第 3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
       ..設籍本市零歲至 6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兒童,且其父母之一(或監護人)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 2年者。」本件應依訴願人母親之設籍居住情形據以認定訴願人之設
       籍居住事實。
    (二)有關「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限制,並無法令依據,且違反個人自由設定住
       居所之權利。
    三、卷查訴願人原設籍臺南市,於95年 5月10日始遷入設籍本市內湖區,此有戶籍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嗣95年8月7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檢具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與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 1點第1款所規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要件不合,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所規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 3年」之限制,並無法令依據,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所請,欠缺合理正當性,違反信
      賴保護、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等情。經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基於中央相關年
      金制度尚未完整建構前,針對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身心障礙市民發給之津貼,
      為本市獨有並為落實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發所為之社會福利
      。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人,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必要,此為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1款所明定。訴願人既原設籍臺南市,於95年5月10日始
      遷入設籍本市,迄今未滿 3年,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否准所請,自屬適法。另訴願人
      主張應依訴願人母親之設籍居住情形據以認定訴願人之設籍居住事實乙節,核與前揭規
      定不合,尚難執為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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