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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廢字第 J9403038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1月11日 9時41分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
,查認本市信義區○○街○○巷○○之○○號後50公尺處山坡路面(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有堆置垃圾及貨櫃,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經查得系爭
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其未善盡清除責任,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爰由
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11月1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5761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12月12日廢字第 J94030386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94年1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462394000號及95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0159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7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2月14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
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
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7日環署廢字第09
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作為一般民眾登山步道之用,原處分機關
卻以罰單作為回饋,且系爭空地上之垃圾,係遭他人惡意丟棄,致生污染環境,本案經
議員於95年 8月16日召開協調會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與原處分機關均表示日後會負起
維護清潔之職責,並派員加強巡邏針對丟棄垃圾之行為人作成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1月11日 9時41分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
現系爭土地有堆置垃圾及貨櫃,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3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5349291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係遭他人惡意丟棄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
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盡系爭土
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
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自得予以處罰,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系爭空地已無償提供予本府建設局
使用乙節,查訴願人檢附之93年 8月23日既有登山步道設施範圍之土地無償提供修復書
載以:「立同意書人○○○所有坐落信義區○○段○○小段原○○、○○地號等兩筆私
有土地,因該土地上之步道損壞須進行修復,願意無償提供該既有步道設施範圍,作為
政府修復步道及公共使用......此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是訴願人提供系爭土地
供本府建設局無償使用之範圍僅係既有步道設施,而未及於本件系爭垃圾及貨櫃所堆置
之系爭空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應負清除之義務,訴願人尚難據此以邀免責。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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