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0日廢字第 H9500364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5年 5月26日16時40分,至本巿內湖區○○街○○號○○、○
      ○樓訴願人內湖廠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訴願人所產出之混合五金廢料(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於暫存階段未依規定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產出廢棄物代碼為
       C-0301之廢溶劑(廢液閃火點小於6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委託清除、處
      理,且於貯存階段亦未依規定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及廢棄物網路申報有異常
      、漏報及暫存量短少等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14日北市環四字第09533339600
      號函請訴願人內湖廠於文到之日起7 日內以書面方式就本案前開稽查事項提出陳述意見
      及相關證明資料,訴願人乃以95年6月23日寶(95)字第009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5年7月5日北市環四字第 0953362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為貴公司所屬內湖廠貯存及委託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檢送北市環四罰字第X465559號舉發通知書1份,如說明,
      ......說明:......三、有關貴公司所陳述意見,經酌因網路申報作業業已完成修正,
      故本局未予告發處分......另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及委託清理,違規事實明
      確,謹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辦理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
      條第2款規定,以95年7月20日廢字第 H950036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3款規定︰「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
      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第6條第1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
      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
      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種類如下:......四、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
      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3
      日環署廢字第0950033793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
      事業。......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十)電信業:以
      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二、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
      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94年 7月後,即將製造業務移至桃園○○廠,本件系爭地點之○○樓已闢為
       成品出貨、原物倉庫及維修服務區,○○樓則為包材倉庫,已無生產線製造之事實。
    (二)訴願人每月產出廢溶劑約15公斤,已規劃特定區域暫存,並於95年8月7日委託合格清
       除處理廠商,預計於95年年底辦理清除。
    (三)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年終報廢之原物料零件,在未經會計師實施清點前,仍屬訴願
       人之存貨,並有專人負責管理,待會計師清點無誤後,始將報廢之物品委由合格清理
       廠商辦理清除處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訴
      願人所產出之混合五金廢料於暫存階段未依規定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產出廢
      棄物代碼為 C-0301之廢溶劑未依規定委託清除、處理,且於貯存階段亦未依規定標示
      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6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已無生產線製造之事實;且已規劃特定區域暫存所產出之廢溶劑
      ,並於95年8月7日委託合格清除處理廠商,預計於95年年底辦理清除;系爭有害事業廢
      棄物,待會計師清點無誤後,始委由合格清理廠商辦理清除處理云云。按前揭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第3款及第6條第1款分別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
      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
      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是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時,即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否則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查依經濟
      部工業局列印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訴願人之產業類別為電腦、通信及視聽電
      子產品製造業,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其
      內湖廠貯存其所產出之混合五金廢料,既未於明顯處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且對其所產
      出廢棄物代碼為 C-0301之廢溶劑,亦未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所主張理由,經核係訴願人辦理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方式,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事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無涉
      ,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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