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廢字第 J9501486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6月14日7時55分,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行經
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時,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4535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95年
6月22日廢字第J950148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機關為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
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
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
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處分書之前並未收到舉發通知書,訴願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路和○○路
交叉口之建築工地工作,而本件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口,
與訴願人工作地點相距甚遠,訴願人工作之工地內的垃圾採集中清運方式處理,訴願人
從未將任何垃圾丟棄在工地以外處所,訴願人居住於內湖,不可能將家庭垃圾帶到幾公
里以外地方丟棄,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於地面,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918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處分書之前並未收到舉發通知書,本件違規地點與訴願人工作地點
相距甚遠,且訴願人居住於內湖,不可能將家庭垃圾帶到幾公里以外地方丟棄云云。查
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9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職等於 95.6.14執行垃圾包取蹄(締)勤務,......攔檢騎乘重機(○君)於上址任意
丟棄垃圾包,因要求該員出示證件,該員未出示便將車輛騎走,與君交談中,知道為○
○○路及○○路口工地之工人,......便前往該工地請主任......幫忙協尋該員,經工
地主任表示,因行為人於工地工程進行中,無法隨即下來,便隨拿○君之身分證前來開
立,等本人填單完後,便請行為人來簽收,當時現場確認該員身分後並簽收,該員於簽
收完後便隨即離開,未將舉發單拿走,惟請工程主任代為轉交舉發單給當事人,......
」是本件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僅空言否認,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