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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第C01267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於95年7月2日,在本市士林區○○○路沿線,
發現印有「 xxxxx漂亮美眉」之色情小廣告共計26則任意黏附於停放路邊之汽、機車上,污
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經該分局依其上刊載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招
攬色情交易用途,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該分局乃以95年 7月11日北市警士分行字
第 09532582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
告物妨礙市容景觀,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以95年8月9日第C01267號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5年8月17日至96年2月16日止,共計 6個
月,並以95年8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186300號函檢送上開處分書通知訴願人,該處分書
於95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1863
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第C01267號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配合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
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
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
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登載
之電信服務。」本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
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申請 xxxxx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應係遭他人冒用,訴願人已向○○公司調
閱相關門號申請資料,申請書上之筆跡並非本人之筆跡,證件亦被冒用,訴願人已向電
信公司填寫切結書,證明訴願人並未申請。本件張貼廣告之行為人非訴願人,故無受處
分之理由。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規設置之商業
性色情廣告,經該分局於95年7月2日依系爭廣告物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 xxxxx」進行
查證,證實系爭電話確用於招攬色情交易用途,再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電話號
碼為訴願人向其租用。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系爭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
觀,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以95年8月9日第C01267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 7月2日查處色情廣告單案件查證紀錄表、95年7月11日北市警
士分行字第 09532582800號函、該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處違規色情廣告黏貼單及採證照
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遭人冒用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並非張貼系爭廣告之行為人等情,
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
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
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
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應是基於該電話為違規廣告刊載之內容,係作為宣傳廣
告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相關事
證,系爭電話確實使用於聯絡色情交易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
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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