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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4689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脊椎的救星......來自加拿大
最新○○治療系統, 2分鐘解決你全身的酸痛麻......讓你免於過去開刀、打針、吃藥、整
脊的夢靨(魘)......聯絡方式......○○中心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
....諮詢專線:xxxxx或xxxxx Mr.○......」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
,並以95年 2月13日衛醫字第095303007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95年3月3日訪談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95年3月6日訪談訴願人並作
成調查紀錄表後,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 5年3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468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
)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
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
:「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
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
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
』,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
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
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
則認定之......」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外聘行銷人員,然架設該網頁之用途僅係作為介紹醫
療知識之用,非仲介或廣告「○○治療系統」之醫療業務。網頁內容並無訴願人推銷
或買賣報價之詞句,更無網路線上購物之連結,且網頁內並無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
、營業電話等內容。內文主題係介紹脊椎器官的相關知識,提醒民眾注意脊椎的健康
及保養,如網路同好希望接受網頁中敘及的醫療服務,訴願人基於情誼自然會為其引
介。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市面上近似醫療設備產品之介紹說明,仍多有介於違反醫療法之灰色地帶
;行政機關應有一體適用之明確處罰標準。
(三)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修正網頁內容,且訴願人事前並不知該行為違反醫
療法。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復依同法第18條第 3項前
段規定,訴願人之行為與社會利益相涉者,微乎其微,縱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仍認定訴
願人違法,處分之內容應有再衡量之空間。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於95年2月7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
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5年3月3日訪談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95年3月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該網頁之用途僅係作為介紹醫療知識之用,非仲介或廣告「○○治療系
統」之醫療業務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
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
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
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
廣告。本件系爭廣告刊有「脊椎的救星......來自加拿大最新○○治療系統, 2分鐘解
決你全身的酸痛麻......讓你免於過去開刀、打針、吃藥、整脊的夢靨(魘)......聯
絡方式......○○中心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諮詢專線:xxxx
x或xxxxx Mr.○......」等詞句,已有暗示或影射系爭廣告產品具有廣告詞句之效能而
涉及醫療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應有明確之處罰標準;且事前不知違法,知悉
後已立即改善,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節。按「行
政行政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
法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依法即不得為醫療廣告;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系爭廣告內容核認已有暗示或影射系爭廣告產品具有廣告詞句之效能而涉及醫
療業務,並載明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規定,難謂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又按基於
國家資源查緝之有限性及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解消等理
由,則不論其他業者之廣告內容是否適法,應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訴願人違章責
任之成立。況本案已屬最低罰,應無差別待遇之問題。又行政罰法第 8條固明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訴願人既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聘行銷人員,應有遵守醫療法規之認知,自不得事後藉詞不知法
規而邀免其責。且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
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且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違章
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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