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3505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選手使用的美國 ○○及○○,保證提高您的肌力及運動時的爆發力......直接填充,直接
    爆發你的肌肉......」等詞句,案經民眾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27日訪談訴願人公
    司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5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5056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5年5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藥療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強化細胞功能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增加血管彈性......(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刊登網路IP並非訴願人臺灣網路IP,刊載於xxxxx 皆為華人運動相關資訊,收
      看點閱群眾皆為中國、臺灣、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地亞裔運動群眾,訴願人為臺灣、
      香港地區之代理商,為臺灣與香港之受益人,所刊登之廣告皆為符合當地國家之衛生法
      令並予以遵守。行政處分書中所提到出現訴願人公司名稱、電話等廣告圖案,是在蛋白
      飲品廣告,此商品在臺灣地區皆以蛋白飲品為銷售,在臺灣○○商品並無廣告,故無任
      何誇張易生誤解與不實之敘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影本、原
      處分機關95年 1月2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刊登網路IP並非訴願人臺灣網路IP,行政處分書中所提到出現訴
      願人公司名稱、電話等廣告圖案,是在蛋白飲品廣告,此商品在臺灣地區皆以蛋白飲品
      為銷售,在臺灣○○商品並無廣告,故無任何誇張易生誤解與不實之敘述等節。惟查「
       xxxxx」IP為臺灣地區網域,一般臺灣民眾皆可透過網路搜尋該等資訊,觀其登載內容
      ,均以繁體中文敘述,其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此區域不
      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此區域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
      之行為,則刊載廣告者,即應負擔其廣告責任。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27日訪談訴願
      人公司代表人○○○時,渠稱該廣告為外國總公司所刊登,訴願人係負責臺灣、香港地
      區之銷售,縱訴願人所言為實,然系爭廣告中登載有訴願人之公司名稱、電話及傳真號
      碼等資料,則刊登廣告之利益歸屬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復查,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選手使用的美國 ○○及○○,保證提高
      您的肌力及運動時的爆發力......直接填充,直接爆發你的肌肉......」等文詞並佐以
      產品圖片,使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廣告所宣稱之功效;且經原處分機關抽驗系爭廣告
      中所宣稱之「○○」食品,其品名卻標示為「○○」,此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4日及 1月26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報告表等紀錄影本可稽。是以本件系爭廣告產品為○
      ○,廣告內容卻為○○之宣稱,其整體已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處分,自屬
      有據。訴願人所辯,尚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 3萬元罰鍰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