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71
    2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提
    供15種人體必需微量元素,是維持生命不可或缺的物質微量元素在體內的數量極微但作用極
    大......人體內的微量元素缺乏時,會對健康造成明顯的影響,甚至導致病理方面的疾病..
    ....人體需要的天然抗菌營養素,能保護全家人的健康,抵抗外來的威脅......讓小朋友在
    成長的過程當中,腦力、體力與活力都加倍滿分......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920008150號函
    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發文,衛署食字第0920400799號核准,○○為
    『有機產品』......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發文,衛署食字第0920400789號核准,○○『經體外
    試驗具抗菌作用』......」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
    以95年4月6日投衛局食字第 095070023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5月
    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5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7121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
    分書於95年6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智。補腦。增強記憶
      力。改善體質......(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本產品
      經衛署食字第◎◎◎◎◎◎◎◎◎◎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4月1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立即檢視訴願人公司相關網站( xxxxx)資料
      ,並無發現任何與「○○」有關之資料於網站上公布。「○○」為訴願人公司 3年前所
      產製,目前已有長達 2年時間未生產、未販售,亦無任何庫存;故不可能於網站上作任
      何宣傳,原處分機關所查獲應係舊網站資料或已在網上無法刪除之部分,懇請撤銷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
      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
      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已於 2年前未生產、販售,亦無任何庫存,故不可能於網站上作
      任何宣傳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查系爭產品廣告標示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為上開認定表所明示不得使用之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
      訊息,涉及易生誤解之情事,即可認定,依法自屬可罰。另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時,其曾陳明略以「......問:案內刊登於網路之廣
      告,是否是貴公司刊登?答:是本公司之網站,案內廣告是本公司刊登,案內產品網頁
      已刪除,可能是庫存網頁......」此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日調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復查系爭網頁係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5年 3月31日查獲,而查獲之網頁資料詳
      述系爭產品功效、公司名稱等資訊,且該卷附系爭網頁資料未見有顯示係庫存網頁之資
      訊;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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