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4309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生活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 ○○......產
    品特性...... 2......可降低血液中的膽固醇,可預防心臟血管疾病......4.具有防止皮膚
    癌及高血壓的功效,對於預防胃潰瘍功效也具有醫學證實。......○○......產品說明....
    ..胡蘿蔔汁不僅解渴利尿......胡蘿蔔汁製造出的健康營養分,每天累積將會形成身體防護
    盾牌對抗各種癌症......可以抗氧化,對抗自由基。......○○......產品說明......" 大
    豆" 具強力抗氧化(防老化)、增強免疫力功效。......」等詞句之廣告,案經苗栗縣衛生
    局於95年5月12日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30
    9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 95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
      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
      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降血壓。......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清除自由基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者:例句:......防止老化。......」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
      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
      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臺
      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網站於期間正進行網站調整,該產品為測試中資料,並未對外正式開放,
       所以亦無對外宣傳之行為。訴願人公司並未對外宣傳所列各項產品。
    (二)網站內容參考○○醫院、○○醫學大學及○○醫院醫師等相關資料,主要陳述原材料
       之營養價值,並非意指訴願人公司有任何產製品具療效之功能。
    (三)依據陳述及參考資料,訴願人公司網站內容既為測試之內容,又未對外公開宣傳,實
       不能視之為廣告。另被指控之內容,實乃為提供給網友一些健康常識,而引述於報章
       雜誌刊登之醫療或醫師所發表之部分內容而已,並非訴願人公司之獨創或誇大。訴願
       人公司雖作業流程有所瑕疵,但不應以此認定訴願人公司以誇張廣告誤導消費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違規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食品網路廣告、苗栗縣
      衛生局95年 5月15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669號函及所附95年 5月12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
      告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
      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
      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對外宣傳所列各項產品乙節。經查系爭網路廣告係由苗栗縣衛生局95
      年 5月12日於網路查獲,有苗栗縣衛生局95年 5月15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669號函及所
      附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網路廣告等影本可稽;且依原處分機關95年6月9日
      訪談○○○之調查紀錄表載明略以:「......問:案內產品廣告內容述及......您是否
      瞭解?有何說明?答:案內產品廣告文案係本公司提供會員生活資訊,廣告文案係摘錄
      自原廠資料,本公司因較不諳政府法令規定且無意為誇大之廣告......」;又系爭廣告
      並載有產品售價、訂購專線、傳真訂購等相關資訊;足認有為訴願人宣傳之情事,自屬
      訴願人之食品廣告。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係參考○○醫院、○○醫學大學及○○醫院醫師等相關資料,陳述原材料
      之營養價值,並非意指訴願人公司有任何產製品具療效之功能乙節。按系爭廣告內容除
      係以產品特性或產品說明方式,記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外,並包括產品售價、訂購專線
      、傳真訂購等相關資訊等已如前述,則該詞句自屬廣告之一部分;且綜觀廣告整體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足以誤導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具有預防疾病、涉及生理功能改變身體
      外觀等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如有具體事證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具
      備其廣告內容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標示該食品具備之某項
      成分具有益健康之效果,影射該項食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
      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
      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則
      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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