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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95年 8月23日北
市職訓輔字第0953052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報名參加95年度第 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室內配線乙級-甲種電匠」乙
級職類技能檢定測試,經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20條規定,於術科測驗10天前以掛號寄送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通知單予訴願人。惟
訴願人因質疑術科測試期程之安排與往年不同,遂於95年8月7日向本府市長室陳情,經
交由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以95年8月23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5305257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對本中心安排95年度第 2梯次『室內配線-甲種電匠』乙級職
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期程有所質疑乙案......說明:......二、民國95年以前,技能檢
定『室內配線』職類測試及『電匠』考驗係分屬 2個不同機關主政。......故自受理學
科報名起至正式考驗為止,其考驗時間可長達4到5個月,並分 2階段繳費。惟自95年起
,室內配線及電匠共同併列納入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檢職類,並採『一試二證』方式
改由勞政單位辦理測試作業,報名時學術科係 1次繳費,而所有程序規定皆依據中央公
佈(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執行
......故本中心依規定安排95年度第 2梯次『室內配線-甲種電匠』測試期程為95年8
月 16日至8月18日辦理,並先在8月1日寄發術科測試通知單,使所有參加該職類測試之
應檢人至遲皆能在 8月 5日以前收到通知及時應試,依法並無不符或不妥情形......三
、每年度技能檢定測試梯次、日期、職類、級別及報檢費用等相關資料皆於年初公告並
發售簡章提供報檢人選擇,其中『室內配線-甲種電匠』乙級職類原僅安排在95年9月1
0日至9月15日受理個別報名,11月19日測試學科,但考量該職類新納入全國技能檢定,
且就業人力需求殷切,故經中央公告於95年第2梯次加辦1次,即臺端此次所報檢之梯次
(5月7日至5月12日個別報名,7月23日學科測試),立意上無非是希望有需求之報檢人
能及早通過測試取得證照,並能順利投入就業市場穩定工作,同時也因考量到該職類在
第 3梯次也可報檢,為使全體報檢人均能有機會決定是否再次報檢,本中心在排除諸多
困難情形下,排定第 2梯次之術科測試期程,此亦符合大多數報檢人之期待。......」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8月2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9月6日補具訴願書,10月18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上開95年 8月23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530525700 號函,核
其內容僅係該中心就訴願人之陳情案所為處理情形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另有關訴願人請求退還術科檢定報名費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
年9月11日北市訴愛字第09530794620號函移請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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