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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095304255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於78年4月2日死亡,訴願人於78年 5月12日向本市第二殯儀館申請
使用本市○○公墓以埋葬其亡父,經本市第二殯儀館核准訴願人使用本市○○公墓甲級 25
區11排 ○○號之墓基埋葬其亡父,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違規下葬其亡母○○○骨灰於墓基內,並占用相鄰之○○號墓基違規構築為雙穴,乃
以95年 5月16日北市宇二字第 0953031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儘速回復至合法使用狀態,
並將系爭○○號墓基回復原狀交還原處分機關或於期限內至該處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95
年 6月 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 09530
425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應於95年 9月15日前,將違規使用之墓基 -臺北市
○○公墓甲級25區11排○○號上之墳墓拆除,......說明:一、緣臺端於78年 5月12日經核
准使用臺北市○○公墓甲級 25區11排 ○○號之墓基下葬亡者○○○之遺體。惟竟無依核
准使用之內容逕將亡者○○○骨灰並下葬於墳墓內,且擅自擴張使用範圍將相鄰墓基--臺北
市○○公墓甲級25區11排○○號之墓基亦併占用興建墳墓。二、臺端......務須於95年 9月
15日前將擴張占用墓基上墳墓拆除,並將亡者○○○骨灰遷葬於合法之殯葬設施內,逾期未
予拆除,將予強制執行。屆時並將視情節,決定是否廢止原核准使用墓基之處分。......」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
設施。......」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
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0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
設施管理人員。」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7月7日廢止)第16條規定:「墳墓非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申請埋(火)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
證明書2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1份外,並應以 1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臺
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
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11條規定:「公
墓地埋葬或使用火葬爐火化遺體者,須持死亡(死產)證明書向管理機關(人)申請墓
地(或火化)使用證明文件。」第15條規定:「凡在本市轄區內埋(火)葬者,應向管
理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臺北市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管理規
則(83年10月13日廢止)第15條規定:「申請埋(火)葬者,應憑死亡之證明書(診斷
書、檢案書)向公墓地或火葬或靈骨堂(塔)管理單位洽定位置後,繳納使用規費領取
使用證明書,併同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該管衛生機關申請核發埋(火)葬
許可證,衛生機關出具之埋葬許可證應註明埋(火)葬地點,以備各有關權責單位查報
。埋(火)葬非在本市者,得憑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逕向該管衛生機關申請
埋(火)葬許可證。......」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公
立公墓地使用面積分為13.2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及預鑄式墓穴等3種,由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規劃設置之。」第3點第5款規定:「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地依
左列規定:......(五)申請人應持埋葬許可證及使用費收據,向殯葬處申請埋葬,無
埋葬許可證或未繳納使用費,不得擅自施工埋葬。」第5點第3款規定:「公立公墓地使
用管理依左列規定:......(三)申請建墳時,應責成營葬者遵照核准墓位、面積、方
位及本要點規定施工,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人)之指導,違者公墓管理員(人)應立即
制止,不准營葬者或墓主繼續施工。......」行為時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須知第 1點
規定:「......(二)有關申請墓地使用請依下列事項辦理。1.申請人使用公墓地,須
持有埋葬許可證向本市殯儀館申請之。無埋葬許可證者,不予受理。......3.使用申請
經許可後,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未經繳清者,不得擅自施工埋葬。4.本市公墓每一墓基
使用面積,分為4坪、2坪兩種,由本市殯儀館劃分之。......(四)......5.申請人建
墳時,應責成承建人遵照本須知之規定施工,違者應限期改善,倘逾期不予改善者,即
令停工。」
臺北市公墓規費征(徵)收標準表
┌────────┬──────┬─────┬──────┐
│項目 │單位 │數量 │金額 │
│ │ │ │ │
├────────┼──────┼─────┼──────┤
│○○公墓 │平方公尺 │6.6 │4,000 │
│ ├──────┼─────┼──────┤
│ │平方公尺 │13.2 │15,000 │
└────────┴──────┴─────┴──────┘
本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
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
,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
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先父○○○於78年 5月12日(應係78年4月2日)逝世,經申請購得本市○○公墓
甲級 25區11排○○、○○號墓基(合計8坪)埋葬先父、先母(有相片為證)距今已18
年,原處分機關曾於86年、89年及92年3 次清查均無告知訴願人違規使用,而今僅為修
繕瓷磚剝落,竟被要求拆墓還地,令人心寒。又原處分機關登記○○號墓基,申請人○
○○○(已往生)及使用人○○○、○○○(亦皆已往生)之後代子孫○先生,亦堅稱
並無購買○○公墓之情事,請原處分機關詳查是否當年登記有誤,並請體恤民情,免予
拆除○○號墓基,以維護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之父○○○於78年4月2日死亡,訴願人於78年 5月12日向本市第二殯儀館申
請使用本市○○公墓以埋葬其亡父,經本市第二殯儀館核准訴願人使用本市○○公墓甲
級 25區11排 ○○號之墓基埋葬其亡父。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該墳墓內下葬其亡
母○○○之骨灰罐,且該墳墓之占地及於相鄰之○○號墓基,此有78年 5月31日北市辰
公字第 11667號埋葬墓地使用申請書、現場採證照片 1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前揭
78年5月31日北市辰公字第11667號埋葬墓地使用申請書記載死者姓名為「○○○」,埋
葬地點為「○○公墓甲級25區11排○○號」,繳納規費金額15,000元,與該單一墓基之
規費徵收標準相符,是原處分機關參照前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5條、
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要點第 3點第5款及第5點第 3款、行為時臺北市公墓地使用
申請須知第 1點第2款第1目、第3目規定之意旨,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本市○○公墓甲
級25區11排○○號墓基及違規下葬亡者○○○骨灰,乃函請訴願人將系爭○○號墓基上
之墳墓拆除及將亡者○○○骨灰遷葬於合法之殯葬設施內,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墓基亦為其於78年間申請購得並埋葬其先母○○○之骨灰乙
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訴願人曾申請使用系爭○○號墓基或
申請埋葬其先母○○○骨灰之相關資料,訴願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採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墓基原處分機關所登記之申請人○○
○○之後代子孫,亦表示並無購買○○公墓之情事乙節。經查訴願人於78年間申請使用
○○公墓埋葬墓地之申請及核准情形,業如前述,第三人於系爭○○號墓基之申請使用
及嗣後作廢之情事,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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