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6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6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90182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卷查訴願人等 6人與他人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
      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5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 3筆土地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劃定為第 2種住宅區,應自
       95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乃以95年 4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90111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6人。訴願人等 6人不服,於95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5年 6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9018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6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
      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本分處重新審查後,核定如說明..
      ....說明:......二、本分處於95年 6月23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一)○○段○○小段○○地號土地......仍課徵田賦。(
      二)○○段○○小段○○......○○地號土地,......均......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
      稅。 ......四、本分處 95年4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90111600號函......應予作
      廢。 .. ....」,本府乃以95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888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訴願人等 6人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6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90182500
      號函所為處分仍不服,於 95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
      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
      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
      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
      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係先人○○○所有
      ,其中○○地號土地,現場損壞工寮乃是放置農具、肥料、花土、花盆之用,非房舍,
      歷年來受風災摧殘,損失慘重,擇期逐步整理中。另原處分機關所指○○地號土地,其
      邊界有數座古厝建築物,乃屬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數十年來未影響訴願人從
      事園藝農事工作,與訴願人上開地號土地無關。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23日至現場勘查
      ,未通知訴願人到場指界解說,故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之核定不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等 6人於95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以95年7
      月 13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6506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審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
      分之陳報,亦未檢卷答辯,僅以95年8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292500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本案因相關事證待查,容查明後再行檢卷答辯;嗣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再以95年 8月10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6506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10
      日內儘速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僅以95年 8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466500號函
      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本案刻由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函請訴願人等補送「實施
      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證明書或核准文書,而訴願人已向區
      公所辦理,因該區公所尚未核發上開資料,故請暫緩答辯。惟自本件 95年7月12日提起
      訴願迄今已 3個月,原處分機關均未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是依前揭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為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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