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房屋稅及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7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
    字第0956088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契稅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房屋稅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85年間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訂立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
      承買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房屋,經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辦理
      申報契稅,並於85年10月30日繳納完竣,且經該分處依契稅申報資料釐正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嗣○○公司負責人○○○於94年 4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查詢房屋稅現值,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地政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發現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係○○公司,並非訴願人,遂依職權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公司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94年5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272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核退89年至92年期已繳納之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43,468元。訴願人不服,
      於94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申請退還89年以前房屋稅及契稅,經本府以94年12月
      8日府訴字第0942015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5年6月2日當庭撤回起訴,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在案。另關於
      契稅部分,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月18日北市訴(庚)字第09430618020 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94年11月2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
       9461392410號函檢附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請訴願人於文到5日內填妥並檢具相關資料
      ,旋訴願人於 95年1月 4日以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退還契稅,經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以95年1月1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60021200號函再檢附契稅撤銷申報申請
      書,請訴願人依規定填妥送該分處辦理。
    二、嗣經訴願人於95年 6月2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88年度以前已繳納之房屋稅,
      經該院以95年 7月6日院田讓股95簡00083字第095001335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 95年 7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608838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
      開函於 95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契稅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7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608838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臺端於94年7月7日以訴願書申請退還本市○○路○○段○○號
       ○○樓之○○房屋已納之契稅......關於契稅部分,本分處前於95年 1月11日以北市
       (稽)信義乙字第09560021200 號函復諒達。....」經查該函關於契稅部分函復之內
       容,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訴願人之陳述事項所為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
       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房屋稅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84年 2月25日臺財稅第841608501 號函釋:「主旨:有關○○號房屋,稽徵
       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機關所有建物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
       稽徵機關可否依地政機關所載資料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 4條所明定,而所謂房屋所有
       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本案房屋既經
       地政機關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自可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
       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主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
       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認為系爭房屋在85年變更過戶當中,納稅仍屬所有人應盡義務,怎知房屋不是
      訴願人的,當然不必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在糾紛未解決前,原處分機關自判房屋為他
      人之歸屬,即應退還訴願人所繳之全部房屋稅及契稅,而不能只退還部分款項。原處
      分機關自認有權更正房屋稅納稅人名義,理應更正所有各年資料,焉有更正部分年度資
      料之理,致使85年至88年房屋稅由非納稅義務人之訴願人繳納,錯不在訴願人,訴願人
      非納稅義務人,且本案情形不屬於適用法令錯誤,自不適用5年退稅期間之限制。
    四、卷查訴願人於85年間與○○公司訂立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購買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樓之○○房屋,經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辦理申報契稅,並於85年10月30日
      繳納完竣,且經該分處依契稅申報資料釐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嗣
      ○○公司負責人○○○於94年 4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詢房屋稅現值,原處分
      機關信義分處依地政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公司,並非
      訴願人,遂依職權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以94年 5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272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退89年至92年期已
      繳納之房屋稅,此為本府94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42015290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本件訴
      願人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88年度以前已繳納之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以該88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已逾 5年之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應退還88年度以前所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且本案
      情形不屬於適用法令錯誤,自不適用 5年退稅期間之限制云云。按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
      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此為首揭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
      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意旨所明示。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公司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向○○公司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惟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契稅申報資料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
      向其課徵上開房屋稅,於法不合,故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於94年 4月18日知悉訴願人並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僅得退還訴願人89年度以後已繳
      納之房屋稅款;又關於88年度以前之房屋稅部分,依事實欄所述訴願人係於94年7月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時始主張應退還88年度以前已繳納之房屋稅,業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
      所定之5年期限,是以訴願人主張不受5年申請退稅期間之限制,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關於退還房屋稅部分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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