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8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8984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年8月24日因拍賣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366/100000)及建物(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號○○
    樓及○○號地下 3層、地下5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2月17日北院錦93年執壬字
    第xxxxx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願人於95年3月10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訴
    願人於95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權利範圍:5724/100000)及○○○(
    權利範圍:4642/100000),並於95年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
    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94年 8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 263,000元,並課
    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306,623元及248,662元,共計555,28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898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復查決定書於95年 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
      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第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財政部88年8月3日臺財稅第 881932091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有關『原規定地價及
      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請依說明二
      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
      『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二)規定地價後曾移轉者,依下列規
      定:......5.86年10月29日土地稅法第30條修正後,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以拍定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
      ;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拍定」應以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而非以拍賣日期來
      認定,否則雖經拍賣但因程序瑕疵而撤銷之案件,如何算是拍定?原處分機關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復之「拍賣日期」為拍定日期,實有錯誤。訴願人於95年 2月17日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才能憑以過戶,並於同年出售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以拍賣日
      期94年為前次移轉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則94年至95年豈不重複徵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8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366/100000),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95年 2月17日北院錦93年執壬字第xxxxx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
      於 95年3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復查訴願人於95年 3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案外人○○○(權利範圍:5724/100000)及○○○(權利範圍:4642/100000),並
      於95年 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
      轉現值為94年8月每平方公尺263,000元,並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306,623元及248,66
      2元,共計555,285元。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線上更正原地價資料(查詢)、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及臺北市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全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前揭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4年8
      月每平方公尺 263,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並課徵訴
      願人土地增值稅計555,285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拍定」應以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
      來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拍賣日期」為拍定日期實有錯誤等節。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0
      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8年8月3日臺財稅第 881932091號函釋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但拍
      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又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之拍定日乙事,前以95年 6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89842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查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6月16日北院錦93執壬字第xxxxx號函復略以:「主旨
      :本院94年10月12日裁定『本院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8月24日上午11時就債務
      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第 3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經債權人
      、債務人、買受人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 1月20日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等撤
      銷本院94年10月12日之裁定,本件拍賣日期仍應為94年 8月24日......」是以本件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依上開規定,以前揭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4年 8月每平方公尺
       263,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並課徵訴願人土地增值
      稅,核屬適法。訴願人前述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 2月1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始辦理過戶,並於同年出售
      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以94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有重複
      徵收情形乙節。查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有關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係對於買受人因拍賣取得不動
      產物權之時點所為之規定,惟有關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及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仍應依土
      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業如前述,本案並無重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是訴願主張,
      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課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 555,285元,及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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