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77
    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8月10日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本市列冊
    之低收入戶,不符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3條及第4條規定,乃以95年 8月15日
    北市社二字第09538377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
      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
      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分配、管理平價住宅,特訂
      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
      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 4條規定:「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
      及優待借住 2種,其分配對象如左:一、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得申請免費借住。二
      、登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申請優待借住。前項之分配,
      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但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優先。」第 6條規定:「申請手
      續如左:......二、應檢送申請表1份、全戶戶籍謄本2份及低收入卡影本或其他證明文
      件1份。」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10年沒有工作,每月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給予新臺幣(以下同)13,3
      50元生活費,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合計15,840元,僅高於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 1,000元,卻不能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似乎忽略現實生活之狀況。
      目前訴願人房租每月 5,000元,為減輕租金負擔,請原處分機關准予訴願人借住本市平
      價住宅之申請。
    三、卷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住
      宅借住,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復查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
      理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
      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平價住
      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 2種,其分配對象如左:一、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得申請
      免費借住。二、登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申請優待借住。
      」又參照已廢止之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 2條規定,前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
      理辦法第 3條及第 4條規定所稱之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均為低收入
      戶。依此,得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者需為本市之低收入戶或登記有案之重大災害戶。
      經查本件訴願人並非本市之低收入戶,卷內亦查無資料顯示其為登記有案之重大災害戶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10年無工作,亦無法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為減輕房屋租金負擔,請
      原處分機關准予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之申請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得申請借住本市平
      價住宅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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