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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3701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網站 (網址:xxxxx......)刊登有「○○」食
品廣告,其內容宣稱「......○○的好處......改善腸胃的消化和吸收解除便秘 消除小腸
不適,如腹瀉和過敏性腸胃症候解除腹脹......」等文詞,經臺南縣衛生局於95年 3月間查
獲後,以95年 3月10日衛食字第095100155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核認前
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5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70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6 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
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改善皺
紋。美白......」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關於「○○」網站刊登「○○」廣告,由於此訊息資料是由○○公司所刊登,訴願人
公司並不知情,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公司說明後,在第一時間內立即與○○公司
連絡協調,並將○○公司相關資料(地址、電話、傳真、mail......等)於網站上刪
除。
(二)訴願人於95年 3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網址使用權及所有網站上文字內容製
作係○○廠商所擁有,訴願人公司確實無法掌控其網站上之產品訊息,也無權修改刪
除,所以訴願人公司於95年 4月 3日與○○廠商連絡後,要求將○○公司相關資料(
地址、電話、傳真、mail......等)於網站上刪除,而○○廠商已於95年4月5日刪除
○○公司相關資料,並附○○廠商 ○○聲明書1份。
三、卷查「○○」網站刊登有「○○」食品廣告,內容如事實欄所述,其涉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形之事實,有臺南縣衛生局95年 3月10日衛食字第0951001553號函暨所附違規廣告
監視名單、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受託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是由○○公司所刊登,訴願人公司並不知情,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公司說明後,立即與○○公司連絡協調,並將○○公司相關資料於網站上刪除云
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
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
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系爭產品於網站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
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又查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為何該網站內刊有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的商號及電話?答:本公司是產品的經銷商,所以○○廠商將本公司商號及電話刊在
網站上。......」而查系爭廣告內容確載有「○○公司台灣台北市○○○路○○段○○
號○○樓○○室電話號碼:xxxxx傳真號碼:xxxxx電郵地址: xxxxx」等字樣,即訴願
人之地址及電話等訊息,且訴願人亦自承其為系爭食品之經銷商,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系爭食品廣告之最大獲益人,並依上開事實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人而以
之為處罰之對象,應屬有據,訴願人尚難據其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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