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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3229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負責醫師,於95年 1月
10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健康檢查優惠專案......優惠價.
.....9 折......」等內容之醫療廣告。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 3月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
託之○○○所作談話紀錄表及95年 3月29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
受任人○○○所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醫療廣告於93年 8月31日截止,由○○公司刊登
於網站上,已違反92年修正之醫療法第44條(現行第6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7條(現行第
103條)規定,以95年5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322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5千元(
折合新臺幣1萬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61條......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
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
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
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
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係○○公司所製作,訴願人並非行為人,此有○○公司出具之信函「xxxxx 網
址所刊登有關提供本公司保戶『健康檢查優惠專案』等與貴診所有關之資訊,確為本公
司所製作,該優惠專案截止日為93年 8月31日,但因疏忽致尚未刪除此一資訊,本公司
將儘速予以刪除,造成 貴診所之困擾,尚祈見諒!」可稽。再者,依司法院第 275號
解釋意旨,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須受處罰時,法律倘無特別規定,雖不以故意為必
要,仍應論行為人有無過失。準此,原處分機關引述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26日衛署醫
字第 086016136號函,不論醫療機構是否為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殊不足採。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網站登載如事實欄所敘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95年 1月10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3月7日
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所作談話紀錄表及95年 3月29日訪談○○公司之受任人○○
○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95年3月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
..案由:有關貴診所95年 1月10日於○○人壽網站......刊登違規廣告案......答:該
責(則)廣告並不是本公司所刊登,當初是因○○人壽發函請本診所提供該公司之保戶
較優惠之健康檢查的服務,並將該公司之網站與本診所之網址互相連結以利該公司之保
戶可了解......經接獲貴單位之通知後洽詢○○公司後經該公司回覆告知『該優惠之活
動是該公司所製作並已於93年 8月31日截止』,因該公司疏忽未刪除該資訊,目前本診
所也未推出案內之促銷活動,檢附○○人壽所附之函文說明......」另95年 3月29 日
訪談○○公司之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答:此網頁是由本公
司製作,只是網頁上有超連結,可以連結到各醫療院所......」是本件訴願人自始否認
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且附○○公司契約部函文影本以資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係依憑何項
證據認定係訴願人所為,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足資認定。又本件倘係認定訴願人以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則查訴願人提供健康檢查優惠專案期間係至 93年8月31日止,而92
年修正之醫療法第44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第61條,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 1月1
0日查獲系爭廣告,則本件違規行為認定之時點,究應以何者為正確?而原處分機關逕
依92年修正之醫療法論處,其適用法令是否妥適,亦不無探究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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