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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8354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財團法人○○醫院於網路( xxxxx) 刊登有「○○健康檢查 ○○健檢優惠專案」廣
告,內容略以:「......○○影像中心......○○健檢優惠專案......檢查價格:$42,000
優惠價格:前 100位女性預約檢查者,享受$ 34,200優惠價......預約諮詢專線:xxxxx..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經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95年4月7
日查獲,而以95年 4月10日高市楠衛字第095000123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5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835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財團法人○○醫院之負責醫師即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 ......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
、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
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
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
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
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
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
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
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 1項處罰。」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
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訴願人確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而未清楚敘明訴願人究竟哪一特定敘述或
特定行為該當於醫療法第61條之規定,其處分書缺乏明確性,顯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及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應予撤銷。
(二)有關醫療廣告之規範,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 5章醫療廣告較為具體之規範,而非適用
醫療法第61條規定,故本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縱有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惟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之規定顯為空白構成要件
法規,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顯有違憲之虞;行政院衛生署以該條文為依據發
布之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亦非適法;故原處分機關以此為依據作成之原處
分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之。
三、卷查財團法人○○醫院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高雄市楠梓區
衛生所95年 4月10日高市楠衛字第0950001237號函暨所附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及原處分機
關95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
95年 5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50019770號函釋:「主旨:所詢財團法人○○醫院設立之○
○健檢中心,其醫療廣告責任歸屬......說明:......二、按醫院設立之健檢中心,係
屬醫院設立部門之一。本案財團法人○○醫院,於該院○○樓設立○○健檢中心......
又該中心所刊登之違規醫療廣告,其責任歸屬仍屬財團法人○○醫院。」是財團法人○
○醫院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醫療法第16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
醫療法人型態設立。」而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
之醫療機構。」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
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及第 11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則查財團法人○○醫院
倘係依醫療法規定以醫療財團法人型態設立之醫療法人,而訴願人為其負責醫師。依醫
療法就私立療機關及醫療法人分別定義之規定以觀,醫療法第 115條規定之私立醫療機
構是否包括第 5條規定之醫療法人在內?即不無疑義;且原處分機關以「財團法人○○
醫院」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對象是否有誤?醫療法人為違規醫療
廣告時,其處罰對象為何?亦非無疑;上開疑義容有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明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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