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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533718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發行之○○日報 95年1月18日第○○版刊登「○○、○○面膜組、○○」
等多項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傳明酸能阻礙黑色素的活性化,改善
黑斑部位的輕微發炎狀態;維他命 C乙基可還原已生成的黑色素。另含有維他命 E、單氨甘
草甜素等成分,可抗氧化和消炎......○○面膜組......將肌膚吸收力調整至最佳狀態....
..並以磁解水載送系統將美白活性成分,傳輸至肌膚裡層......○○......能阻斷黑色素細
胞繼續製造黑色素,及抗自由基、活化細胞......」,上述廣告經臺中縣衛生局以95年2月9
日衛藥字第09500055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
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
規定,以 95年6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71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行政院衛生署 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 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
圍及種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三、化
粧水類......7. 其他......七、面霜乳液類:......10.其他......十二、覆敷用化粧
品類......3.其他......」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
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行為時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
│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報導主要目的係為提供訴願人讀者有關新上市美白商品資訊,其中所載之內容均為
訴願人指派記者向各化粧品業者訪查所得。記者並實地採訪配方專家、修平技術學院生
化系兼任講師○○○之說法,足證其為提供讀者相關資訊之平臺,並無任何廠商委刊之
情形。實務上亦不可能有各家廠商就同性質商品聯合刊登廣告之情形。復查系爭報導
涵蓋民眾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相關資訊,細究系爭報導版面之內容,係將新上市各廠
牌美白產品依型態、成分刊出,供讀者參考,就版面整體以觀,確實足證系爭報導並非
廣告。再查系爭報導中提及的商品資訊均為各該廠商所提供,以○○為例,其網站中公
布的商品介紹幾與系爭報導相同,足證系爭報導中提及美白成分的功效並非訴願人自行
捏造。又訴願人僅為一平面媒體,而本案系爭報導之宣傳利益乃直接歸屬於廣告內之
化粧品廠商,訴願人亦未直接販售系爭商品。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
不實,亦未說明系爭報導違法之理由,即認其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之情節,而處訴願人罰鍰,足證原處分未具理由限制人民權益,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報紙上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臺中縣衛生局95年2月9
日衛藥字第 0950005531號函檢送違規化粧品廣告剪報 1份及訴願人95年2月17日95蘋文
字第 0018號、95年5月16日95蘋文字第0070號陳述意見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依首揭行
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化粧品種類公告,系爭產品係屬所稱化粧品
,應屬無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者僅係報導,為提供讀者相關資訊之平臺,並非化粧品廠商所委託
刊登之廣告;另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亦未說明系爭報導違法
之理由,原處分未具理由限制人民權益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於前述報紙上刊登之廣告
,其內容指稱「......○○......傳明酸能阻礙黑色素的活性化,改善黑斑部位的輕微
發炎狀態;維他命C 乙基可還原已生成的黑色素。另含有維他命E 、單氨甘草甜素等成
分,可抗氧化和消炎......○○面膜組......將肌膚吸收力調整至最佳狀態 ......並
以磁解水載送系統將美白活性成分,傳輸至肌膚裡層......○○......能阻斷黑色素細
胞繼續製造黑色素,及抗自由基、活化細胞......」,該等詞句所宣稱之效能,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即堪認已涉及誇大;又查上開刊登
之內容,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商
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
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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