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 8月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0956101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
      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度裁字
      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欠繳92年地價稅,嗣系爭土
      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71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市稅捐稽徵處士
      林分處乃參與分配,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4月30日士院儀92執強字第17135號通知
      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未獲分配金額,該分處遂寄發92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上
      開繳款書於94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繳納,該分處乃將前開欠稅之應納金額、
      滯納金共計新臺幣40,884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8月15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陳情未收到92年地價稅繳款書,
      該執行處遂以95年 8月18日士執未95年地稅執字第00047190號函移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
      分處查明逕復。
    三、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95年 8月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1018900 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不應繳納92年地價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
      台端原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於93年 3月15日被拍賣,台端為92年地價稅
      納稅義務基準日(92年 8月31日)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該筆土地92年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該92年地價稅繳款書,經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12月16日至95年 1月14日,於94
      年11月30日送達至桃園縣○○市○○路○○巷○○號○○樓之○○戶籍地址,經由守衛
      室○○○君簽收取證,是為合法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 8月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1018900 號函僅係就
      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其辦理欠稅移送行政執行之經過及依據,是該函應屬觀念通知之
      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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