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5年 6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
    1AB147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行為時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6月11日15時4分,停放在本市○○○路○
      ○段停車場,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獲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爰由本府交通局以
      95年6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B147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
      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8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檢
      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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