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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4919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 100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於94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2季(即94年4
月至 6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4年 9月 5
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54478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4年第2季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71,280元。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相關資料後,發現訴願人請領94年第2 季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其中所申報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及○○○○等 3名員工,每月
薪資未達基本工資15,840元,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1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242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撤銷本局94年9月5日以北市勞三字第 09435447800號通知
書,......說明:......三、惟查貴公司申報員工○○○○(94年4月至6月)、○○○
(94年5月、6月)、○○○○(94年5月、6月)薪資匯款資料未達1萬5,840元,與貴公
司原申報資料不符,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
款第 2目規定:『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份(分)工時工作,......且每(當)月薪
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以 1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
給。』爰此,撤銷本局94年第 2季原處分。有關貴公司94年第2季獎勵金申請,應計5人
次,共3萬9,600元(○○○○5月、○○○及○○○○4月、6月),○○○○6月累計至
第 3季。四、綜上所述,貴公司應繳回已領款項3萬1,680元整,......」訴願人不服,
於95年2月1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4月7日府訴字第095781351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491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撤銷本局94年9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5447800號通知書,並對貴公司94年第 2季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重為核定如說明,......說明:......二、本局前以旨揭函件核發
貴公司94年第2 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新臺幣......7萬1,280元整在案。惟查貴公司
申報員工○○○○( 94年4月至6月)、○○○(94年5月、6月)、○○○○(94年5月
、 6月)薪資匯款資料低於1萬5,840元,未達『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
局94年第 2季原處分。三、有關貴公司94年第 2季獎勵金申請,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計4 人次,共3萬1,680元(
○○○○ 5月、○○○4月、○○○○4月、6月,另○○○5月為定額人數),○○○○
、○○○6月累計至第 3季。四、綜上所述,貴公司應繳回已領款項3萬9,600元整,...
...」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8月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8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6689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4
919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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