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8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7月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56066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士林○
    ○路○○段○○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按住
    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95年 6月14日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係供訴願人之神職人員
    宿舍使用,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及土地
    未與傳道之教會相連,亦未在同一庭院範圍內,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乃以95年7月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560664000號函
    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下:......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
      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
      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
      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
      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財政部 65年3月22日
      臺財稅第 31806號函釋:「主旨: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
      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
      等使用者,應准照往例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說明:二、
      關於教會所有供傳教人員之宿舍、餐廳及辦公室等使用之房屋,如與教堂相連而在同一
      院落並以同一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者,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
      稅。本案○○市教會聚會所所有 4層樓房屋,如查明確係專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
      、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自應一致辦理。」72年 6月 1日臺財
      稅第33820 號函釋:「主旨: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其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
      寺廟相連或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用地,准比照本部65年3月22日臺財稅第31806
      號函釋免徵地價稅。說明:二、查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有益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
      ,其專供公開傳教之教堂用地免稅,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本案如經查明其傳教人員宿舍等用地確與教堂相連而在同一庭院範圍內並以同一所有權
      人登記者,應准予比照本部65年 3月22日臺財稅第31806號函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近年因都市蓬勃發展,適於興建教堂之土地及房屋不易取得,不僅須有完整土地,還須
      大筆資金。訴願人目前設址於本市○○路○○段○○之○○號,為使傳道人員就近照顧
      會友,故於鄰棟空房出售時,購置作為傳道人員宿舍及24小時禱告中心,請求准予免徵
      地價稅及房屋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士林
      區○○路○○段○○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及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95年 6月14日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供訴願
      人之神職人員宿舍使用,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95年 6月2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房屋及土地雖供訴願人之神職人員宿舍使用,
      惟與其傳道之教會即本市士林區○○路○○段○○之○○號房屋(所有權人:○○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相連,亦未在同一庭院範圍內,此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建物綜合資料、土
      地綜合資料、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經訴願人之代理人○○○簽
      名之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認系爭房屋
      及土地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等減免規定
      不符,而否准其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適於興建教堂之都市土地取得不易,及目前設址於本市○○路○○段○○
      之○○號,為使傳道人員就近照顧會友,而購置鄰棟空房作為傳道人員宿舍及24小時禱
      告中心等節。查依首揭財政部65年 3月22日臺財稅第31806號及72年6月1日臺財稅第338
      20號函釋,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有益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其專供公開傳教之教
      堂用地免稅,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上開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
      ,其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
      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應准照往例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另如經查明其傳教人員宿舍用地及房屋,確與教堂相連而在同一庭
      院範圍內並以同一所有權人登記者,應准予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查卷附地籍資料查詢
      之建物綜合資料、土地綜合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營業稅主檔查詢畫面等影本,本市
      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士林
      區○○路○○段○○之○○號)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願人係向該公司承租前揭
      房屋,其○○樓設有○○咖啡屋及○○兒童托育中心,○○樓作為傳教、佈道使用。職
      是,前揭供訴願人傳教之房屋既非訴願人所有,且與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並
      不相連,亦未在同一庭院範圍內,已如前述,自無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適用。是訴願
      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否准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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